交规划发〔2020〕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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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20〕9号






部属各单位:

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0年1月7日


 



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 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 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第七条 船舶建造一般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规划或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编制方案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文件,依法组织招投标。

(五)核定项目总投资。

(六)组织技术设计,编制技术设计文件。

(七)船舶设计图纸送审。

(八)船舶建造企业开展生产设计。

(九)开工建造,项目单位组建监造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驻场监造。

(十)船舶建造完成后,进行船舶交接,签订交接船议定书。

(十一)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和竣工决算审计。

(十二)竣工验收。

(十三)资产交付。

(十四)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船舶购置一般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规划或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船舶购置工作。

(四)核定项目总投资。

(五)进行船舶交接,签订交接船议定书。

(六)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和竣工决算审计。

(七)竣工验收。

(八)资产交付。

(九)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部属单位船舶建造项目不得擅自简化报批文件及程序。下列项目可按规定适当简化报批文件及程序:

(一)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专项规划已经明确的项目,技术性能较为简单的船舶建造项目,可以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定型船舶建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可不再进行方案设计和技术设计,按照现行规范对定型图纸修改完善后开展相关工作。

(三)简单的新船型船舶建造项目,可将方案设计与技术设计两个阶段合并进行。

(四)船舶购置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和验收工作要求,以交船手续、船舶检验证书作为竣工验收手续。

(五)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决策和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条 部属单位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划,结合本系统、本单位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单位船舶建造五年规划,并做好与财政支出三年规划的衔接。

五年规划应包括上一期五年规划执行情况的总结评价,本规划期内船舶建造需求分析、发展思路和目标、建设任务和项目概况、投资匡算、措施建议等主要内容,要加强项目规划统筹。无布局规划、专项规划等支撑的项目,应进行必要的专项论证。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组织编制的五年规划按规定报部,按程序纳入部五年规划。部五年规划是开展船舶建造项目前期工作和安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依据。

五年规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部属单位原则上结合中期评估,经过必要的专项论证后,将调整方案报部,按程序纳入部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后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或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急需安排的项目,部相关业务司局或部属单位提出建议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主管部门按程序纳入部五年规划。

第十二条 海事、救捞、长航、珠航系统新开发在系统内推广的新型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原则上由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牵头或组织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船型论证过程中需成立由各自系统内目标用船单位组成的专项工作组,全程参与方案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船舶建造项目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按照程序报批。

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负责对项目报批和实施进行统筹管理,按要求定期将系统船舶报废情况及报废计划报部。项目单位负责依法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技术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敏感信息的项目外,审批部门应当使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委托具有相关工程资信等级或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报送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征求财务、资产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必要性明确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工程资信等级或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定型船建造项目也可由项目单位编制。投资较大且技术较为复杂的新船型研发,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通过方案设计招标选定设计单位后,再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无需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加强项目必要性的论证,有必要的应开展前期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六条 部负责审批及转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项目也可直接组织专家评审。规划中的定型船舶建造项目,部可以直接办理审批手续。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部属单位并说明情况。

审批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船舶建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有效期内未开工的船舶建造项目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招标投标的相关要求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阶段确定船舶总体性能、基本尺度、作业能力及动力配置等关键系统,确定船舶的主要参数、结构形式、主要设备选型等重要技术内容,提供船舶技术规格书和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主要系统原理图等,并通过论证确定需要进口的关键设备清单,概算船舶造价。

第十八条 方案设计阶段原则上不得实质性改变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如果方案设计阶段船舶主尺度、作业能力、主机功率、主发电机组功率、航速变动超过5%,或船舶功能、作业方式、推进方式、总体布置和动力系统、推进系统、作业系统等主要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单位应重新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视情况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对原批准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方案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部直属行政和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单位的,方案设计报部审批。部直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方案设计审查和审批工作。

方案设计审查审批一般应进行专家咨询。符合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经批准的方案设计是项目建设实施的依据。

第二十条 船舶技术设计是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通过详细的计算分析,解决设计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最终确定船舶全部技术性能、船体结构、重要材料、设备选型等。在技术设计阶段应提供船舶检验机构规定送审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图纸需满足最新的规范、标准以及方案设计阶段确定的各项技术要求。

船舶技术设计图纸按照有关规定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计以技术设计为基础,根据船厂施工的具体条件,主要是对船舶的生产施工进行程序和工艺设计。生产设计一般由船舶建造企业组织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定型船型原则上不得进行修改设计,确需对定型船型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对调整内容进行详细论证。除由于船舶检验规范调整、主机和推进系统选型变化引起合理的船舶主尺度、航速等变化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船舶主尺度、作业能力、主机功率、主发电机组功率、航速等技术指标变动超过5%,或船舶功能、作业方式、推进方式、总体布置和动力系统、推进系统、作业系统等主要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应按照新船型建造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定型时间较长的定型船型,因船检规范调整、设备升级或技术、材料进步等因素,对原定型船型方案调整幅度超过上一条款允许变动范畴的,原定型审批部门可组织对原定型船型方案进行优化设计审批后重新定型。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属单位船舶建造项目按部有关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珠航系统的年度建议计划,由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初审后统一归口报部。

第二十四条 部属单位在编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时,应对申报项目严格审核把关,申报项目应在计划年度内具备开工和完成相应工程进度的条件。原则上,新建项目应在部门“一上”预算编制前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二上”预算编制前完成方案设计批复。应加强对项目年度建设进展和资金支付需求的分析,合理准确提出资金需求,续建项目应当统筹考虑上年度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避免计划执行中形成中央投资沉淀。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项目建设条件或进度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部属单位按照规定向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申请,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预算调整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复调整预算后下达年度调整计划。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的项目,部可视情况直接核减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建造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管理、廉政监督等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全过程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船舶建造选厂和主要机电设备招标工作。拟进口的船舶机电设备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开展进口设备论证及履行政府采购、国际招标等必要的程序。

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及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船舶建造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项目单位将评标报告、申请船舶总投资文件等一并报部。原则上,船舶建造项目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投资估算的10%。

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重新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批部门视情况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对原批准内容进行调整。因汇率和物价大幅上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总投资超出可行性研究批复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在申请总投资文件中详细说明情况,部可直接在总投资批复中予以明确。

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变更,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和突破批复的项目总投资。确因船检规范重大修改或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导致的设计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方可实施,所有的变更内容导致的费用增减控制在批复的总投资范围内。确需发生变更导致费用超出批复的总投资,需报部批准同意。

第二十九条 部核定的船舶总投资一般包括工程费用(国内船厂中标价格、主要设备中标价格)和其他费用(项目单位管理费(含监造费)、前期工作费、船舶建造监理费、船舶设计费、审计服务费、招标代理费、进口设备其他费、后评价费)等。

第三十条 为保证船舶建造质量,项目单位应派遣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造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驻厂监造。

船舶建造期间,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与要求。如确需对总体布置、主要设备等进行调整,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批准并送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后方能进行,由此影响交船时间和船价的增减,应在补充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船舶建造主要节点包括开工、船体大合拢、下水、船舶试验、船舶交接,项目单位应加强主要节点管理,确保船舶建造周期。

第三十二条 船舶建造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部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档案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经复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通过在线平台、统计报送等方式,向相关部门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船舶经过倾斜、系泊和航行试验以及取得船舶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后组织船舶整体交接,项目单位与船舶建造企业签订交接船议定书。

船舶交船后应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部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竣工验收各项准备工作,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部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部直属行政和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单位的,部组织竣工验收。部直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船舶建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属单位应加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竣工验收工作计划报竣工验收主管单位。竣工验收主管单位对各单位竣工验收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各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已取得规定要求的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证书(如吨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配员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有关证书)。

(二)主要机电设备运行情况良好。

(三)竣工验收档案资料齐全。

(四)项目参建单位的竣工验收总结报告、设计总结报告、建造总结报告、监造总结报告和使用单位的试运行总结报告编制完成。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

(六)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一般采用现场核查方式,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专家组成。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核查船舶运行情况。

(三)核查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核查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五)核查竣工决算审计及问题整改情况。

(六)核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七)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形成、通过并签署《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通过现场核查的,验收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办理竣工验收。未通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单位应根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评价与船舶定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后评价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新船型首制船一般应进行后评价,具体由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及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新船型首制船后评价。在后评价前,应组织开展建设管理工作总结、设计工作总结、船厂建造工作总结和使用单位使用情况总结等。

船舶建造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列入抽查的项目还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专门的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后评价一般应在船舶主机等关键设备运行超过300小时且投入使用半年以上并进行过实际作业后开展。后评价主要对前期工作阶段管理决策、技术参数确定、关键设备选型等方面的合理性和决策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对建造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对存在的缺陷或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对船舶的适用情况及后续船建造的可持续性进行分析评价。

第四十一条 新船型首制船后评价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完善,完成定型设计,并将图纸、主要设备清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后评价主管部门。定型设计费用含在首制船设计费用中,不再单独计列。后评价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新船型首制船后评价及定型工作,并将相关定型材料及标准船型定型复函报部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定型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设备原则上不再变更。经过后评价并完成定型的船舶,方可安排批量建造。各系统间可互相选择已完成定型的标准船型建造,按定型船项目管理。

第四十二条 部加强对船舶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船舶建造项目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项目单位要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部属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机制,对需要配套自筹资金的船舶建造项目,应确保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对确已完成建设内容但自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原则上可以办理调减投资规模(概算)手续,但应按同比例核减国家投资。

第四十五条 部属单位应当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建立健全船舶建造项目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财政资金支付严格按照国库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前期工作费归垫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港口建设费的中央财政全额投资的船舶建造项目,前期工作费管理按照《部属单位港口建设费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船舶建造项目应在竣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工作。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要求、编制内容、编制方法、审批原则参照《交通运输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部属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1个月内,完成资产入账手续,已办理估价入账的,要根据批复及时调整相关账务。

部属单位船舶建造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七章 监督评价与问责



第四十九条 船舶建造项目实行政府监督、部属单位管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部海事局、救捞局、长航局、珠航局要切实履行本系统船舶建造项目的直接管理职责,应依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决策、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和相关制度,加强对项目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把安全、质量、进度控制和廉政建设责任落实到位,把资金安全和廉政风险防范工作融入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部属单位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领导干部八项规定》,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的行为。船舶建造项目管理应当作为各单位事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员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部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船舶建造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制度,规范第三方审计管理。有条件的船舶建造项目应开展项目跟踪审计。

第五十二条 部属单位应当规范项目监督,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监理、合同管理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项目责任人或代建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 部属单位违反本办法,部予以通报批评,并核减下一年度项目安排和投资规模,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或者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部属单位船舶建造项目,应满足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要求,并按规定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部属单位全额自筹资金安排的船舶建造项目,部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额自筹资金安排的船舶建造项目管理程序并加强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综合规划司会同财务审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交规划发〔2014〕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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