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国科〔2019〕112号《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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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水国科〔2019〕112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2年7月13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国科〔2022〕297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结合实际,我部对《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水国科〔2003〕54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9年4月2日







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治水方针和“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有效破解水旱灾害、水资源短缺、水生态损害和水环境污染等水问题,规范水利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水利行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管理、水旱灾害防御、农村水利水电、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水文、信息化、技术应用等领域。水利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领域,可以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水利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实施及监督管理。水利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要任务包括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开展水利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化有关政策制度、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和计划,组织编制、实施水利技术标准并进行监督。

第五条 编制水利技术标准应遵循“确有必要、管用实用”的原则,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参与水利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开展水利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动水利技术标准在国际上的应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有关水利技术标准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水利技术标准编制的第一起草单位是主编单位。水利部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咨询组织。

第九条 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组织制定水利技术标准体系;

(三)组织制定水利技术标准项目的年度计划;

(四)指导水利技术标准编制工作;

(五)对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水利技术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水利技术标准国际化活动。

第十条 主持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机构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建议;

(二)负责推荐主编单位;

(三)指导本专业领域标准编制工作,负责所主持标准的编制质量、进度和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主持标准工作大纲和送审稿的审查;

(五)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

(六)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实施监督与成效;

(七)负责组建本专业领域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主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建编制组,把关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技术水平,落实保障措施;

(二)组织开展标准编制工作;

(三)全面负责标准编制的质量、进度和经费使用,确保标准的准确性和适用性;

(四)承办标准解释;

(五)跟踪标准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标准体系、标准项目的技术审查与论证等工作。
 


第三章 标准类别



第十三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水利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对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可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第四章 标准立项



第十九条 主管机构依据现行标准体系和标准复审结论,提出年度立项要求。主持机构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提出水利技术标准编制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报主管机构审核。主管机构组织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二十条 对未纳入现行标准体系但属当前工作急需的标准,由主持机构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建议,经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和审核,报部批准后履行立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并具备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设备及相关条件。参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修订类标准应优先选择原主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其他主要起草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五章 标准编制



第二十三条 水利技术标准编制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报批两个阶段。制定类标准编制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修订类标准编制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标准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编写标准编制工作大纲(见附件2);

(二)主编单位组织召开大纲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三)主编单位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持机构办理征求意见文件,并通过纸质、网络等多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个月;

(二)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处理,形成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等送审材料,必要时应附专题报告。修订类标准应提供新旧条款对比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准审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组织召开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必要性、成熟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和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等;

(三)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送审材料,形成报批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标准报批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管机构组织体例格式复读、英文翻译审查;

(二)主管机构组织召开报批稿审定会;

(三)主编单位根据审定会意见修改完善报批材料;

(四)主管机构履行报批发布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各阶段审查(定)会应成立专家组,实行专家负责制。相关要求如下:

(一)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及相应的业务能力,且有从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或审查经验;

(二)专家选取应遵循回避原则;

(三)专家组人数7~9人,成员从专家库中遴选,专家组组长应由行业内技术带头人或知名专家担任;

(四)国家标准审查(定)会应邀请水利行业外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参加,行业标准审查(定)会鼓励水利系统外专家参加。审查(定)会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客观、公正、恰当地给予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如需表决时,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专家同意方可视为通过。审查(定)会应设专人记录,并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构办理行业标准发布公告或将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行文报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业标准由水利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发布时间为水利部批准时间,开始实施时间不应超过其后的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AAA-BBBB,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TAAA-BBBB,其中SL为水利行业标准代号,AAA为标准顺序号,BBBB为标准发布年号。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出版单位负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标准编制过程实行重大变更报告制度。标准名称、主要内容、编制单位、主要起草人、编制进度等发生变更时,主编单位应提交水利技术标准编制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经主持机构审查同意后,报送主管机构审批。涉及经费执行变更的事项应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编单位、主持机构和主管机构应妥善保存标准编制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建立相应档案。各阶段电子材料应通过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上传。
 


第六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须履行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推动推荐性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利技术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跟踪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跟踪评估情况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应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第四十条 跟踪国际标准,加强我国水利技术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推动我国水利技术标准在国际上应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国际标准化组织,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和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参与制定和科学借鉴国际标准,将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将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推进我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编制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构应加强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的标准化建设,负责组织建设标准化信息平台,增强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服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水利部反映水利技术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举报、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水利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五十条 鼓励重大水利科研项目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对水利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及时制定标准,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一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加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对标准编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进度严重滞后,且整改不力的主编单位,主管机构可采取取消编制资格、暂停标准申报等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水国科〔2003〕546号)和2010年9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细则》(水国科〔2010〕35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水利技术标准编制项目建议书


2:水利技术标准编制工作大纲

3:编制说明

4:《标准名称》意见汇总处理表

5:水利技术标准编制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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