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办〔2018〕10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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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2018〕102号






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19日召开的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8年9月3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建办〔201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住房城乡建设部规章外,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修改、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提高质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部内多个司局(含办公厅和机关党委,下同)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采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意见”“通知”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建X规”专门字号,其中“X”为主办司局代字。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依法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主办司局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好与其他相关文件的衔接。对需要废止的相关文件,应当单列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主办司局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对该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办司局可以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主办司局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主办司局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规司收到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责;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存在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法规司应当在合法性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司局。

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若存在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将文件退回主办司局。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领导集体审议后方可印发。集体审议形式包括部党组会议审议和部常务会议审议,具体审议形式由部长决定。

提请部领导集体审议前,主办司局须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办公厅初核。办公厅对主办司局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和发文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所提重大政策措施的协调一致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初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办公厅初核后,由主办司局就集体审议形式提出建议,连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政策出台评估情况报告等,一并报分管副部长、部长审定。

经部领导审核决定提交部党组会议或部常务会议审议的,由主办司局会同办公厅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会议规则》(建办〔2017〕7号)办理。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履行核稿、报批、印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备受社会舆论关注,涉及关系宏观经济稳定、市场稳定的重大政策调整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事项,主办司局要对政策内容和出台时机,特别是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等进行评估或开展第三方评估,并形成书面的政策出台评估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前,主办司局应当主动与办公厅沟通协商,研究制订政策解读和舆情应对方案。政策解读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主办司局应当会同办公厅做好相关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对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主办司局应当会同办公厅及时通过部公报、部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提请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办理文件代拟稿审核时,主办司局应当一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依法应当保密、未公开征求意见的,应附情况说明)、政策出台评估情况报告、政策解读和舆情应对方案送办公厅。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主办司局负责起草,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分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主办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法规司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组织工作。

主办司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法规司对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办司局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涉及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政策调整、行业发展规划等的公文的起草、审核、印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原《住房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建办〔20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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