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人事〔2020〕23号《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04-23 22:32:37

《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






环人事〔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4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以下简称《通知》),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为便于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深刻理解《通知》《指导目录》精神

《通知》《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要求、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在实施时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生态环保领域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各地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二、明确《指导目录》第32、33项执法职责

对《指导目录》中第32、33项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太湖流域擅自占用规定的水域、滩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三、强化执法协调联动

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厘清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边界,积极探索建立两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强化共同关注领域的联动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执法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协同,降低执法成本,形成执法合力。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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