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70号
为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要求,高标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贸易自由化,充分发挥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作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洋山特殊综保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作用,规范海关对洋山特殊综保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洋山特殊综保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临港新片区内,具有物流、加工、制造、贸易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洋山特殊综保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配套设施外,洋山特殊综保区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验收标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应当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
第七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洋山特殊综保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等不得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海关对涉及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的安全准入实施风险管理。依据风险情况,对进出境货物及物品、进出口货物及物品和国际中转货物,实施必要的监管和查验。
第十条 境外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列入海关贸易统计,统计办法另行制定。区外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根据海关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统计。
第二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进出境货物原则上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洋山特殊综保区内实施检疫。
对属于法定检验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的进境检验,需在口岸监管区内作业场所(场地)实施。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和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进出境货物,除必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外,其他的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十三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海关径予放行。
第三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与境内区外之间实行进出口申报管理。货物从洋山特殊综保区进入境内区外的,由进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入洋山特殊综保区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洋山特殊综保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报关单)。
第四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可依法开展中转、集拼、存储、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发、再制造、检测维修、分销和配送等业务。
第十七条 海关不要求区内企业单独设立海关账册,但区内企业所设置、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有关业务情况,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对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洋山特殊综保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二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进境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章 对洋山特殊综保区国际中转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洋山特殊综保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下同)。
第二十二条 洋山特殊综保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第二十三条 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第六章 对直接进出境货物以及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货物经洋山特殊综保区直接进境或直接出境的,应通过专用通道、卡口,海关按照进出境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洋山特殊综保区进出区卡口设置供货运车辆、其他车辆和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进出洋山特殊综保区的国内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政策及制度创新措施均适用于洋山特殊综保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洋山特殊综保区通过验收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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