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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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
〔2010〕民二他字第16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函〔2010〕37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 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易保护自身权利的特点,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公司偾券受托管理人制 度,以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基于此,《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函中所述案例的抵押权人为全体公司债券持有 人。抵押权的设定有利于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债券持有人 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 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 目的,也不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 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 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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