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保发〔2013〕5号《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全文废止】
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全文废止】
国保发〔2013〕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密级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密级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起密级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密级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密级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提起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起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密级鉴定。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密级鉴定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密级鉴定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密级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或者不明确事项提出密级鉴定意见。
第八条 有关机关提起密级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起密级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密级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鉴定材料);
(三)进行密级鉴定工作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主要情节、鉴定材料泄露对象和时间等。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提起密级鉴定的公文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应当受理。鉴定材料和有关情况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提起机关补充;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材料的真伪和出处;
(二)根据工作需要送请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提交密级鉴定委员会提出密级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密级鉴定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工作机构直接提出密级鉴定意见;
(三)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形成密级鉴定结论,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十一条 密级鉴定应当以鉴定材料泄露时适用的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密级变更、解密文件作为依据。鉴定材料泄露时间不明确的,应当以鉴定材料产生时适用的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密级变更、解密文件作为依据。鉴定材料泄露时间和产生时间都不明确的,应当以鉴定材料被查获时适用的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密级变更、解密文件作为依据。
第十二条 鉴定材料产生单位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协助鉴定。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提出密级鉴定意见。鉴定材料产生单位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鉴定。有关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密级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密级鉴定意见应当包括鉴定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以及是否已经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密级鉴定结论,应当出具密级鉴定书。
密级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材料中具体事项的名称;
(二)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鉴定机关名称和鉴定日期。
第十五条 对鉴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其泄露后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密级鉴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密级鉴定结论并出具密级鉴定书。鉴定事项疑难复杂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材料后15日内提出密级鉴定意见。密级鉴定期间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之日起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十七条 提起密级鉴定的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的事项涉及刑事案件的,密级鉴定书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参与密级鉴定的人员与相关案件责任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密级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参与和协助密级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在密级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密级鉴定工作人员在密级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提起的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情报”进行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材料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涉及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密级鉴定或者提出密级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0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国保发〔199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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