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中心:
为贯彻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准确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工作,既关系到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保护,更关系到患者以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和督促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对新修订《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准确理解法律相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职责任务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预评价、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医疗机构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切实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各项工作,落实好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的内容应当包含在预评价报告中。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时需要的现场审核内容一并纳入,通过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在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不再进行现场审核。
三、规范服务管理,切实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控制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评价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服务;要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规范技术服务行为,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作出的评价、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二十六条、八十七条,以及《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审批职责下放后加强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75号)的要求,严格审批和监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四、加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放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水平,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全面落实主体责任。日常监督执法工作中,要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开展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未经预评价审核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未进行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以及出具证明文件等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坚决查处到位,切实保护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及安全。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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