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博发〔2014〕21号《国家文物局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0-11-06 22:33:17

国家文物局关于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指导意见








文物博发〔201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近年来,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博物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指导民办博物馆规范设立,提高办馆质量,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特点,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博物馆是指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利用非国有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及其他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应以属地管理为原则。

应优先发展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文化代表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历史见证物、填补某领域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二、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适宜的办馆场所。

馆舍应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不低于馆舍建筑面积的40%,不低于400平方米,展厅(室)适宜对公众开放。依托历史建筑、故居、旧址等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物并以其原状陈列为主的博物馆,展厅(室)面积可适当放宽。

馆舍应以民办博物馆自有为主;租赁馆舍的,应提交有效的《房屋租赁证》,租期不得少于5年。由举办者或他人无偿提供使用馆舍的,应由所有者提供场地无偿使用证明。

不得租借其他博物馆作为办馆场地申请办馆。也不得使用居民住宅、餐饮场所、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馆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为办馆场所。

民办博物馆的注册地,应与其馆舍地址相一致,与其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二)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构成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藏品应当真实可靠且来源合法。

藏品不应少于300件(套)。依托历史建筑、故居、旧址等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物并以其为主要保护、研究、展示内容的博物馆,以及以大体量实物收藏为主的博物馆,藏品数量可适当放宽。

藏品应该进行造册登记。

(三)具有基本陈列计划,展览内容应当科学准确。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办馆注册资金系指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藏品等投入外,能保证民办博物馆年度正常运作的流动资金,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举办者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馆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其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

(五)民办博物馆的名称应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博物馆章程。制定章程要符合《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试行)》要求。

(七)具有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社会人士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组成人数应在3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博物馆从业经验。民办博物馆接受政府资助或有政府财产投入的,其理事会宜有政府代表或政府指派的人员参加。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馆长或副馆长。民办博物馆的专职馆长或副馆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关领域学术专长和5年以上博物馆从业经验,无不良博物馆从业记录,身体健康,能胜任博物馆管理工作。

(九)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与办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应少于6人;其中专职人员占60%以上,且专职人员6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十)建立符合博物馆专业要求的组织机构,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按章程规定产生。

(十一)举办民办博物馆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博物馆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非本地注册的社会组织,须在本地相应机构登记注册,获得许可。在本地办馆须是本地常住人口,或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一年以上暂住证明的外地人口。

国家机关及国有博物馆在职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博物馆。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出资办馆的,须签署联合办馆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中应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并载明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属捐赠性质的藏品、资金等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名称或姓名,博物馆名称、地址、宗旨、业务范围、藏品与经费的来源和数额及管理使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内部管理体制等。

(二)博物馆章程。

(三)合法有效的藏品证明文件。包括藏品清册和图录(包括登记号、名称、类别、年代、质地、实际数量、质量、尺寸、现状、来源、藏品图片)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藏品鉴定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藏品清册和图录中所涉及的藏品均已作为拟设立博物馆的固定资产的公证文书。

(四)基本陈列大纲(含专家论证意见)。

(五)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单、简历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拟聘馆长、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合法有效的办馆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及举办者在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不抽逃注册资金的承诺书。

(八)举办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博物馆的盈利不得分配)的约定。

(九)办馆场所证明。

(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办馆场所安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十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十三)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博物馆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馆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馆条件和办馆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同意设立”或“不予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同意设立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对拟设立民办博物馆章程草案、财产情况(特别是藏品、资金的民办性)、藏品真实性、陈列展览科学性、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同意设立的民办博物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章程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五、民办博物馆经审核同意设立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民办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并应按规定参加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博物馆年检活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民办博物馆设立的标准或办法。同时,对已设立但未达到相应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进行整改。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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