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2〕172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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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2012〕172号






2012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2〕172号)发布;依据2020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文印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的申请,经依法审查,核定其是否有参加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活动的资格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业务种类,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可分为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和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等三类。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具体承办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形式发出资格认定通知(以下简称“认定通知”),并在人民银行互联网站上公布。“认定通知”至少在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截止时限前15个工作日发出。

财政部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以函件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展资格认定的业务需求。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金融许可证》;

(二)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三)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四)经营网点数量与分布广,能够满足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

(五)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资金在本行系统内实时到账,他行系统2小时内划出;

(六)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信息;

(七)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安全、稳定、可靠;

(八)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九)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一份):

(一)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前十大股东控股情况(以认定通知落款日期为准)、机构设置、主管部门职责、人员配备、网点分布、岗位责任、信息系统建设、资金汇划渠道、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制定的计算机硬件配置、软件开发及联网通讯方案等配套措施、服务承诺等;

(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1);

(三)《金融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年度前两个年度境内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五)金融监管部门、政府审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最新监管报告、审计报告等;

(六)申请年度前两个年度资金支付结算方面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及查处情况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资料如为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指定受理时限内将纸质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超过受理时限的,视为无效申请。

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正式行文提出,文件主送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规定的指标(见附2)进行评分。综合分值超过60分(含)的申请人,为资格认定合格。

第十二条 评定指标包括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两类。

定量指标考虑申请人的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以及机构网点覆盖等情况。

定性指标考虑申请人信息系统建设情况、申请人在资金支付结算方面案件发生及查处情况、外部综合评价、服务承诺等。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参加当次招投标活动。未经资格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招投标。

申请人参加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中标通知书及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因提交资料不真实或以虚假手段骗取参加招投标资格的,申请人应承担责任,并不得在下一次的资格认定活动中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经招投标被确定为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后,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和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支付清算协议。

未签订支付清算协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拒绝受理代理银行的资金支付清算请求。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评定指标、程序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健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和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时限、程序等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点击下载 提取码: 965w)】

1: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袼认定申请表

2: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指标及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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