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17年5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称双方),通过各自政府,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引渡方面的既有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请求方请求,向另一方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准予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最高刑期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在请求方被判处的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为引渡目的,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犯罪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并且针对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已经准予引渡,那么其他犯罪行为即使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要求,也可以被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但是,下列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1.杀害或者试图杀害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
2.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赦免或者大赦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处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且未保证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
(八)请求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判处或者执行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会违反上述原则。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准备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对同一犯罪已经作出不起诉或者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采取行动的义务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第(八)项以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国内法对该人采取适当行动。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二、请求方应当被告知其请求的处理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或附有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如有可能,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信息,以及有关其外表特征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和结果;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应当附有逮捕证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应当附有生效判决的副本和需执行的剩余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依据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30天内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经双方同意,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二、因未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交补充材料而导致不予引渡的,不应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提出新的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引渡请求转递到被请求方之前,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申请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申请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和文件,并说明已经备有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对该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4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20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的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加快引渡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明确且自愿地同意被引渡至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采取其本国法律允许的所有措施以加快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之日后30天内未接收该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该人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暂缓引渡会导致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追诉时效届满或者妨碍请求方对该犯罪的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双方约定的条件,向请求方临时引渡该人。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数个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接受该方请求或者第三国请求。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其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信息,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对于在请求方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的,如果所涉犯罪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当同意;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45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三、过境请求应包含以下信息:
(一)被引渡人的身份,包括其国籍;
(二)存在逮捕证或者生效判决;
(三)有关犯罪事实的说明;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一、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适用或者解释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任何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毅(签字)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白吉尔·博兹达(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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