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检〔2007〕281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改价检〔2007〕2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价格和收费法律规定,防止发生价格或者收费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委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价格和收费法律规定,防止发生价格或者收费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未构成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时,可以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一)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 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 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 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 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 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 提醒告诫的对象;
(二) 国家的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 提醒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收费义务;
(四) 不规范的价格、收费行为表现形式;
(五) 对提醒告诫对象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的意见、要求、期限等;
(六) 提醒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公告提醒告诫;
(二) 会议提醒告诫;
(三) 书面提醒告诫;
(四) 约谈提醒告诫;
(五) 提醒告诫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公告提醒告诫,可以公告有关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或者查处的相关价格、收费典型违法案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召开提醒告诫会议,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要求等提前通知提醒告诫对象,并制作提醒告诫对象签名表和会议记录;提醒告诫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书面提醒告诫。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书面提醒告诫可以采用上门、信件、传真等送达方式。
实施书面提醒告诫,可以不明确提醒告诫对象的名称,但提醒告诫对象明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送达。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约谈提醒告诫,应将约见谈话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提醒告诫对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约谈提醒告诫内容。谈话结束时,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提醒告诫对象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须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监察、商务、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或者新闻单位等社会各界实施提醒告诫措施。
第十二条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收费法律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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