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检〔2008〕12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1-04-10 04:14:26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改价检〔2008〕1279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3月27日发布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答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价格举报工作如何执行〈信访条例〉有关条款的函》。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复函转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不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15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济渠道的,按投诉请求处理。其他信访事项,按照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意见办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包括投诉请求、反映情况以及提出建议、意见的,分别办理。

三、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信访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材料(委托他人举报的,应当要求被委托人提供委托函)。信访人不能证明信访件与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按照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意见办理。

四、对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告知信访人如何处理反映的情况,是否采纳建议,如何改进工作等。

五、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转送、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通知下发后,关于价格举报工作如何执行《信访条例》以此为准。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和本通知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认真受理群众举报(信访),大力提高价格举报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群众价格权益。





附:对国家发改委《关于明确价格举报工作如何执行〈信访条例〉有关条款的函》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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