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厅函〔2012〕15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保监厅函〔2012〕153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丘博保发〔2012〕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再保分入长期寿险中的意外险及健康险业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通过援引第九十五条的方式,实际上已经对财产保险公司可分入、分出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限定,财产保险公司分入、分出保险业务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财产保险业务外,仅可分入、分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你公司所请示的业务内容属于分入寿险公司长期寿险产品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于该产品本质上仍是一款长期寿险产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所以你公司作为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分入寿险公司长期寿险产品中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责任。
二、关于再保险风险承接形式的问题
在缔结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协商确定合同条件和价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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