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市场〔2018〕14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银市场〔2018〕14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2021年修订版全文)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引导证券公司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促进货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二、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除应符合《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流动性管理能力,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确保能够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
(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四)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规范,符合强化法人风险隔离、规范资金池、打破刚性兑付等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要求。
三、证券公司拟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附件1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证明自身满足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及各类短期融资工具余额信息,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按照短期融资券与证券公司其他短期融资工具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计算。
证券公司其他短期融资工具是指证券公司发行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融资工具,包括同业拆借、短期公司债等。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已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进行持续事中事后监测管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和各类短期融资工具余额等情况,并结合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回购业务等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流动性管理水平的业务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已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附件2每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当季度各月的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各类短期融资工具余额等信息。
六、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和证券公司的情况,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进行动态调整:
(一)证券公司作出减资、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二)证券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证券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罚;
(四)证券公司发行的其他债券出现未按期全额兑付本息等违约情形。
七、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指定固定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员负责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管理工作,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短期融资券业务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下载】
1、证券公司短期融资 券备案材料格式要求
2、证券公司短期融资 券事中事后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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