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检〔2007〕2780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改价检〔2007〕2780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发改价监〔2013〕7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改委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督检查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般不得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六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七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真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的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或者复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本全文抄录或者复制而并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节录本是指摘抄原文件部分内容的书证。
第八条 物主是指以其特征、存在方式、内在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
第九条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反映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计算机数据是指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计算机存储文件、计算机存储代码等计算机贮存资料。
第十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非本案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证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三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制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询问、陈述、现场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经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
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被询问人、陈述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该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五)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陈述申辩;
(六)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七)对价格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八)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责令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真实资料,逾期不提供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向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当事人有业务联系的有关人员或者消费者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经核对无误”及该书证的出处,并在“经核对无误”处加盖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部门的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成照片,注明存放地点附卷。
物证的照片包括拍摄现场方位照片、全貌照片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照片。
第二十四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埋单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转化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二)存储为计算机数据,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计算机数据。
收集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下载方法、下载时间、下载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计算机数据:
(一)转换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对计算机数据审核后,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并加封封条,由双方分别保存;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计算机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也可以收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的方式证明;
(三)注明询问或者出具证言的日期。
第三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申辩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载明陈述申辩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执法人员、陈述申辩人员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核,及时补充、收集相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注明证据材料数量、名称及证明对象等,提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或者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确认的材料;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证书;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提取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价格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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