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2012〕29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0-04-03 01:56:54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银监办发〔2012〕292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3月10日发布的银保监办发〔2020〕25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国务院于2012年9月2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为做好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

(一)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

(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办事处)。

二、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且不需要变更名称的,适用事前报告制,但在新址开业前须更换金融许可证。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进行。

(一)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可以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城变更。城市是指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州、盟)的市区行政区划范围。

(二)同城支行、分理处等可以在同一城市同一行政区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区变更。行政区是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

(三)县及县城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各类营业场所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变更,不得跨乡镇变更。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执行报告制,仍按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一)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和二类支行变更营业场所;

(二)外资银行在总行或其分行所在城市辖内外向型企业密集市县设立的支行,以及香港、澳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异地(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支行跨县市变更营业场所。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前,应当履行内部审查程序,认真评估该变更事项是否符合监管法规和相关规定,是否会造成当地金融服务空白,并将审查结论报告上级管理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营业场所公布变更事项以及确保业务连续性的具体方式,避免与金融消费者因机构变更事项发生争议,确保金融消费者利益和公共金融服务不受影响。

七、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该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应于迁址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相关事宜。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后,应妥善清除原机构标识、标记及其它反映本机构特征的装潢装饰,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上述条件从事侵权违法活动。

九、为持续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建设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稳定、适度增加、重在乡镇”的要求,确保网点数量基本稳定。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证对其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的有效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明确有关标准、各部门职责和内部审查决策机制,确保有关工作有序、规范、高效开展。相关制度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备案。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下列事项实施定期现场走访、实地核查或抽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报告制规定,并对违规机构和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的内部制度的合法性、适当性、完整性;

(二)有关内部审查、决策机制的有效性;

(三)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监管法规和报告内容相符;

(四)报告制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相应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一)应经行政许可的事项适用事前报告制进行管理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十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动态管理,发现问题后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报告并予纠正。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feizhi/83098.html

本文关键词: 银监办发, 中国银监会, 办公厅, 银行业, 金融机构, 分支机构, 变更, 营业场所, 通知, 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