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5〕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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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5〕92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16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11月23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法规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北品包括:

1.动植物油,

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

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

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

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法规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3号文件法规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法规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法规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法规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法规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法规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法规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法规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法规与本法规有抵触的,以本法规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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