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发〔2001〕9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0-06-07 18:24:45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土资发〔2001〕92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5月2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然资源部公告2020年第3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对海砂开采的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现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下简称海域)开采海砂的申请、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海域申请开采海砂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许可证,其他机关不得越权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结束后准备采矿的,应首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

(三)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内完成海域采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有关工作,并提出采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

(二)矿区范围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海域采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采矿权申请人获得采矿权后,在开采活动中需要使用海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

20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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