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教计字63号《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0-12-28 02:03:13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88〕教计字63号  1988年5月16日发布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12月2日发布的《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教育部令第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

 



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


 


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的科类计划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专科专业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规定职权内,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分别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置或变更学校专业及课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职责





第十八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全国统一开设的专业科类,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统一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

2.负责编审统一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制作视听教材,并出版发行;

3.负责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和命题工作;

4.加强师资、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5.开展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

6.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开设的专业,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自行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自行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制作自行开设课程的视听教材;

3.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自开课程的考试和命题等工作;

4.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录取新生,颁发毕业证书、单科证书、结业证书;

5.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教学经验;

6.指导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教学业务工作;指导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的职责:

1.按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计划,组织听课、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考试、考核、实验、实习、毕业作业(论文)等教学活动;

2.贯彻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关于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制定的相应的管理细则;

3.负责所属工作站、教学班的组建和教学管理;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4.颁发结业证书;

5.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须负责面向本地区自办的专科毕业及其他层次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职责:

1.聘请辅导教师和非学历教育自开课程的任课教师;

2.负责各教学环节的组织工作和教学班的各项管理工作;

3.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章 教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面向全社会实施开放教学。采取视听、自学、函授、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视听和自学为主。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过程采用全国统一开设课程和地主自行开设课程相结合,以全国统一开设课程为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学员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方能取得学籍。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学年制,并逐步向完全的学分制过渡。

实行学年制,应根据全日学习或业余学习和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学制。

实行学分制,应根据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各门课程的学分。适当缩短或延长学员的学习年限。


 


第八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行政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或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心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及其教学班,接受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领导,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隶属的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分别负责对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检查、考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须予以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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