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政办〔2012〕83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涉及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没有达成协议,并经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办公室负责实施;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或搬迁期限届满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纠纷当事人;
(三)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它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它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发生的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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