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6〕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意见》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力度推进我省社会办医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社会办医发展目标
(一)明确社会办医发展目标。
坚持公立医院为主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共同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序竞争、分工协作、健康发展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优先支持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办医体系。到2020年,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全省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总量的25%左右。
(二)提升社会办医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走专业化、高端化、精细化路子,重点发展专科医院和高端医疗,与公立医院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转型升级,提高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提升服务质量;鼓励社会资本做大做强,举办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机构或医院集团。
二、进一步放宽准入
(三)清理规范审批事项。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开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一站式服务或由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审批事项,整合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等审批环节,不得新设前置审批事项或提高审批条件,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简化个体行医准入审批程序。
(四)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各市、县(市、区)在制定和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型设备配置规划以及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为社会办医留出足够空间,优先满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求,明确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详细规划社会办医的数量、类别和分布,并形成布局图向社会公布。未公开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医疗设备。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地点和间距限制。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政府必须落实保基本的责任,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医疗机构。
(五)放宽举办主体要求。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办医。鼓励和支持拥有先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省外医疗机构与我省公立医院进行交流合作。允许、支持符合条件的离退休医师、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名老中医开办西医(内科)、中医、中西医结合等各种科目的个体诊所,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允许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在乡镇和村开办只提供经核准的传统中医诊疗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举办医疗机构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六)放宽服务领域。
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放开,其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优先支持社会力量在农村、边远地区、城市新区、城乡结合部等资源相对薄弱地区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复、养老、老年病、精神、儿童、中医(中西医结合)、护理、临终关怀、社区卫生服务等社会急需的健康服务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有一定规模、服务能力强、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特色明显的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积极探索发展互联网医疗;鼓励个体诊所组建医生服务团队,探索开展居民签约服务,为城乡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七)放宽乙类大型设备配置条件。
各市、县(市、区)制定本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充分考虑社会办医的发展需要,按照社会办医设备配备不低于20%的比例,预留规划空间。社会办医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放宽准入条件,只审查诊疗科目、医技人员资质和医疗技术准入等安全性指标,对年工作量、医院等级、床位规模和阶梯配置等非安全性指标均不再作具体要求。卫生计生部门审批社会办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严格控制公立医院超常配置大型医用设备。促进大型设备共建共享,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在确保医疗安全和满足医疗核心功能前提下,实现医学影像、医学检验等结果互认和医疗机构消毒供应中心(室)等资源共享。
(八)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革。
在公立资源丰富的地区,积极稳妥推动部分公立医院转制,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托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每个县(市)在确保办好一所综合医院和一所中医医院,满足群众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推进部分公立医院(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公立医院改制要明确和规范改制的方法、程序和条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公众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医疗服务总量的10%,为社会力量举办高端医疗服务机构和特色专科医疗机构预留发展空间。已开设特需床位的公立医疗机构要逐步缩小特需床位规模,有条件的要实施剥离。
(十)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选择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或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十一)鼓励采用多种投资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独资独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举办医疗机构。支持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独立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三、优化发展环境
(十二)落实医疗机构税收政策。
积极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政策。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十三)放宽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准入。
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同等医保管理政策,取消基本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和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当地“120”急救网络,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与公立医疗机构按同等待遇获得政府补偿。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列为交通事故定点救治医院,以及婚检、高招体检、招聘体检、健康体检、孕产妇保健等定点医疗机构。
(十四)推进医师多点执业。
鼓励公立医院医师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多点执业。鼓励通过医生工作室、医生集团等方式开展多点执业。允许卫生技术人员在连锁化运营机构或医疗集团之间流动执业。支持发展影像中心、病理中心等独立第三方检查检验机构,为医生多点执业建立完善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师执业保险。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对开展医师多点执业涉及的人事管理、收入分配、社会保险等工作研究制订配套改革方案。
(十五)放开药品采购限制。
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以省为单位的药品、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制要求。
(十六)促进商业保险机构与社会办医疗机构深化合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商业保险定点医院范围。支持商业保险机构通过建设远程医疗和健康服务平台、参与健康管理等方式,加快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以出资新建、投资入股等方式设立社会办医疗机构。
(十七)规范各类医疗收费票据。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符合规定的发票,均可作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凭证,有关部门要细化不同性质医疗机构收费和票据使用与医保基金的结算办法。
(十八)加强财政资金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通过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床位运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社会办医疗机构收治急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及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符合规定的救治费用,可按相关程序申请当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
(十九)优化融资政策。
鼓励市、县(市、区)通过设立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为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建设资金和贴息补助。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开办费和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利用多种融资工具进行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探索允许社会办医疗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申请抵押贷款。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医疗领域创新型业态、小微企业开展业务。
四、促进健康发展
(二十)完善社会办医变更和退出政策。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社会办医疗机构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发生产权变更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发生停业、破产或投资者退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完善监管机制。
按照放开准入、严格标准、完善服务、强化监管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各类医疗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大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力度,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及日常监督信息。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退出机制。
(二十二)切实维护医疗秩序。
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医患纠纷调解处置机制体系。
在社会办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卫生计生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诊疗秩序。各级医患纠纷调解机构要做好社会办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执业保险。
(二十三)推动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
支持和鼓励有关协会、学会和社会组织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成立独立的行业协会。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推行诚信服务,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社会办医可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发展社会办医放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及时制定出台或修改完善配套措施。各级发展改革、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重点工作跟踪机制和定期督导制度,确保社会办医持续健康发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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