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08〕65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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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民政部门参照制定本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部机关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应遵照本办法并认真执行。
 

 


民政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民政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民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民政部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各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民政部各部门所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民政部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信息公开单位所发布的信息涉及民政部多个业务部门的,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确认后发布;所发布信息涉及其他政府机关的,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确认后发布。

第七条  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设立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民政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提出的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

各部门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民政部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政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民政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情况;

(四)主要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部门、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六)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民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和统计数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民政部拟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第九条、第十条之外的其他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第十三条  民政部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检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部保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民政部机关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拟稿人提出意见,签发人审定。联合发文是否公开,由主办单位征求其他会办单位后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民政部网站;

(三)民政部公告和民政部主管的报刊;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民政部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民政部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首先在民政部网站信息公开栏内公开,同时也可采用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本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九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部门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部门领导、部办公厅或部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各部门2008年5月1日后产生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予以公开;2008年5月1日前已经产生、现行有效的文件,由档案资料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部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也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人事教育司、部法制办负责建立民政部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民政部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部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民政部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各自的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当包含以上要素。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各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机关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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