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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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号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胡逸洲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

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

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

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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