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自律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3〕18号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3〕18号
为加强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自律管理,切实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自律指引》,于2012年12月25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业务行为,促进银行间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和相关自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业务,是指经纪商接受交易商的委托,提供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票据、拆借、外汇等银行间市场相关经纪服务并收取相关经纪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从事上述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业务的经纪商、交易商及相关从业人员。
经纪商是依法成立,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进入银行间市场开展业务的货币经纪公司。交易商是指进入银行间市场,有资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资金账户从事金融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参与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业务的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和执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
第五条 经纪商应建立健全与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业务操作规程、信息披露制度和道德操守规范等。
第六条 经纪商应明晰前、中、后台的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保证岗位设置符合业务需要和风险管理需要。
第七条 经纪商应设立独立的合规岗位,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评估和报告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
第八条 经纪商应建立内审制度,并依据制度监督、核查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九条 经纪商应建立货币经纪业务信息的内部监控制度,有效监督管理货币经纪业务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信息记录。
第十条 经纪商应如实记录交易情况,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业务资料。相关交易录音、即时通讯工具记录至少应保存3个月,内部系统记录等电子信息以及其他书面交易信息至少应保留10年,涉及交易争议的保持至争议结束。
第十一条 经纪商应建立有效的应急处理机制,在出现重大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确保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十二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签署货币经纪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有未尽事项可签署补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经纪商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充分了解所服务对象,进行必要的合法合规审查,确认其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在开展货币经纪业务前,经纪商与交易商应相互告知有权提供经纪服务人员、有权交易人员和交易对手授信名单,必要时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按照平等、有偿服务的原则,就服务费率、付费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交易商有义务在接受经纪商服务并达成交易后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双方开展货币经纪业务6个月以内应签署主协议及费率协议。
第十六条 经纪商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在交易涉及的各方中优待任何一方。
第十七条 交易商向经纪商提供的报价默认为可成交价格,若带有附加条件,应向经纪商予以明示。若上述报价被接受或要求提供名字,则交易商应达成该笔交易。
第十八条 若交易商提供的仅为意向性报价,应向经纪商予以明示,意向性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
第十九条 若交易商代理第三方报价,应向经纪商予以明示。经纪商应在交易达成前将最终交易方通知其交易对手,以协助交易双方评估交易风险。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向经纪商指明报价的有效时间,若无明示,则该报价在交易商主动取消前视为当日有效。
第二十一条 交易意向达成后,经纪商应立即以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市场普遍认可的方式就交易要素与交易各方确认,交易各方无异议即视为交易达成。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时,经纪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交易一方披露交易另一方的名字。交易商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经纪商披露交易另一方的名字。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前台部门确认交易达成后,后台部门应立即向交易各方发送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包括交易各方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若交易商未按时收到交易确认书,应及时向经纪商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应立即予以核对;若有错误或不符,应立即与经纪商重新确认。
若交易商在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当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交易确认书的所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可在交易确认书之外达成补充协议,就交易确认书所载内容以外的事项做出约定。补充协议不得更改或变相更改双方已在交易确认书上达成一致的交易要素。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和经纪商签署主协议及费率协议并严格执行的情况下,若因经纪商的失误致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价格成交,并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则视情形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若交易商明确提出继续履行交易的要求,经纪商应以下一个最优价格来完成交易,并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二)若交易商未明确提出继续履行交易的要求,经纪商应记录当时可得的符合市场常规的最优价格,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三)若市场当时缺乏符合市场常规的最优价格,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就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进行协商;
(四)若交易双方在服务协议或补充服务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货币经纪业务的机构之间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市场惯例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经纪商、交易商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提供交易相关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或欺诈他人。
第二十九条 经纪商、交易商及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市场规范和秩序,不得有以下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为各类违法违规、禁止性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二)利用非市场力量干预或影响市场交易;
(三)相互诋毁或贬低、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
(四)传播、发布具有误导性的言论和不实消息;
(五)以任何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经纪商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经纪费率恶意竞争。
第三十一条 经纪商应对交易商的相关交易信息予以保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四章 自律规范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负责对参与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业务的经纪商、交易商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货币经纪业务,应指定专人向交易商协会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并及时更新:
(一)经纪人和交易员信息,包括人员姓名和业务部门等;
(二)双方在银行间市场开办的业务品种;
(三)双方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信息披露制度和道德操守规范等;
(四)已签署服务协议的交易商名单。
第三十四条 经纪商应于每年度4月30日之前,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上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年度书面报告。年度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货币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货币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货币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货币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交易商协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需要对经纪商与交易商进行常规调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访谈、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现场调查等。经纪商与交易商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纪商在开展货币经纪业务过程中发现交易价格、交易量等要素明显偏离市场合理范围时,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并向客户提示,以防范异常或违规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纪商或交易商应将在货币经纪业务中出现的交易违约情况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纪商或交易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自律指引的行为时,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举报,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举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超越业务范围提供经纪服务的;
(二)发送虚假、误导性的报价,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三)具有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
(四)参与经纪费率恶性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本自律指引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经纪商或交易商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交易商协会投诉,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获悉的情况,启动可疑调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询问、书面调查、约见谈话及现场调查等。经纪商与交易商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自律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确有违反本自律规定的,视情形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个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及责令改正等自律处分措施;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个人警告、严重警告、责令致歉及暂停相关业务等自律处分措施;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个人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认为不适当人选及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部门规章法律法规行为的,交易商协会将提交主管部门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处分程序比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执行。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建立货币经纪业务诚信档案制度,记录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违约等行为,并定期进行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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