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12〕61号《关于积极促进志愿消防队伍发展的指导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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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促进志愿消防队伍发展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志愿消防队是以志愿人员为主,自愿、无偿从事灭火救援和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志愿服务组织,具有鲜明的社会公益属性,是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重要补充,在预防和扑救火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关于“大力发展志愿消防队伍”的要求,现就积极促进志愿消防队伍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完善志愿消防服务体系和激励保障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消防事业,积极构建以公安消防队为主力、专职消防队为补充、志愿消防队为基础的覆盖城乡的火灾防控力量体系,加强灭火救援基层力量建设,推进消防安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提升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和水平。

(二)基本原则。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发展方向和“公益、自愿、平等、无偿”的发展原则,坚持群众路线、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发展机制、丰富建队模式,倡导公益奉献、完善保障激励,统筹城乡发展、覆盖城镇乡村,拓展防消职责、维护公共安全,规范管理指导、促进持续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底,除按照《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外,其他乡镇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有志愿人员、有车辆装备、有执勤站舍、有经费保障的志愿消防队;30%以上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行政村、自然村建立有志愿人员和基本消防装备器材的志愿消防队,有条件的地区率先全面发展;火灾高危单位和其他人员密集、性质重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全面建立志愿消防队。

二、建设管理模式


(四)建队职责。乡镇政府负责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设,招募志愿消防员补充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的不足,并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伍建设。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组织志愿人员参与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鼓励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组建志愿消防队。

(五)管理责任。组建志愿消防队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个人,是志愿消防队的管理主体,负责制定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章程、确定志愿消防队的管理人员、落实日常监管。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制定落实有关登记注册、教育训练、执勤管理、服务记录、考核评价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建立志愿消防员服务档案并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

(六)人员招募。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志愿招募计划以公告、广播等方式在当地公布,自行或者联合招募志愿消防员;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员工中招募志愿消防员。招募对象应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公民,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招募的志愿消防员应是本地常住人口。

(七)队站装备。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规定,具备消防车库、通信值班室、备勤室等必要的业务用房和场地,并结合当地火灾特点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需要,配备适用的消防装备和基本的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满足灭火救援及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检查的需要。

(八)岗位培训。志愿消防队在招募人员后,应当组织志愿消防员接受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志愿服务期间应定期组织在岗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包括基本训练和专业训练,基本训练包括志愿服务理念、消防基础知识、体能训练等,专业训练包括熟悉灭火救援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的性能和基本使用方法,以及防火巡查检查的基本方法。岗位培训的实施主体和具体内容、时间,由省或市级公安消防部门结合灭火救援员国家职业标准,本着简化实用的原则确定。岗位培训一律免费。鼓励志愿消防员取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九)工作职能。志愿消防队应当自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的指令后及时提供力所能及的灭火救援服务,并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等自防自救工作,不得向被服务者收取报酬。

(十)执勤方式。乡镇政府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将志愿消防员编组轮流值班备勤,每班至少有2名队员在队值班,其他值班人员在单位或家庭备勤。在队值班人员接警后应当迅速驾驶消防车辆、携带灭火救援装备出动,并以电话、广播等形式及时通知其他值班人员直接赶赴现场。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个人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可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确定值班备勤方式。公安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调动志愿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十一)业务指导。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就志愿消防队伍的组建管理、建队标准、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奖励表彰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志愿消防队伍进行检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定期组织开展志愿消防队伍业务竞赛和考核评比。

(十二)备案管理。乡镇政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建志愿消防队后,应当向县级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备案;村(居)民委员会、一般单位和个人组建志愿消防队后,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申报备案。申报材料包括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章程、各项制度、人员名册、站房装备清单;有关情况变化的,应当及时补充申报。志愿消防队应当每年向备案部门上交志愿服务总结。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对于组织章程符合志愿服务宗旨且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志愿消防队,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录入志愿消防队和志愿者队伍建设网上信息平台。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将备案的志愿消防队及其人员名册和志愿服务记录信息提供给当地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于背离志愿服务宗旨、不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志愿消防队,应取消备案。

三、保障激励机制

(十三)经费保障。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伍日常培训、专业训练的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单位志愿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组建志愿消防队,地方政府可予以经费支持。

(十四)保险待遇。鼓励志愿消防队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标准,为志愿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五)车辆管理。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辆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免缴车辆购置税并办理牌证,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

(十六)职业健康。认真贯彻《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积极推行志愿消防员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对志愿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期间接触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参加的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等情况建立原始档案,防治消防职业疾病。

(十七)伤亡抚恤。志愿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发生伤亡的,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员为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机会回报。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政策,将志愿消防员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与就业、创业、教育、户籍等待遇挂钩,纳入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者星级评定,给予其更多社会机会、提高其社会地位。对于符合条件的,按国家规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等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对于贡献突出、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优先为其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现居住地常住户口申请。

四、强化组织领导

(十九)加强领导。各地要把发展志愿消防队伍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创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各级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统筹协调,加强对志愿消防队伍发展建设的宏观规划和管理指导,积极推进有关志愿消防队伍的地方立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志愿消防队发展指导意见,加快完善志愿消防队伍组织管理体制、运行服务模式、风险防范和权益保障机制,提供保证和维持志愿消防服务的必要条件,维护志愿消防队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把志愿消防队伍发展建设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十)宣传引导。要及时总结评估志愿消防队伍发展建设的成效和经验,大力弘扬、积极倡导志愿消防队伍的先进典型,鼓励社会人员积极参与,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消防队和志愿消防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使其行动得到支持、价值得到认可。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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