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中介〔2016〕4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19-08-28 04:11:23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保监中介〔2016〕44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并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法人机构已持有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法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保监局申请延续。延续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七、银行类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超出注册地保监局辖区的银行类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每个保监局辖区指定一家负责机构(以下简称辖区负责机构),相关职责包括:

(一)获取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基本信息;

(二)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报告当地保监局;

(三)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组织保险销售人员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等相关培训教育;

(四)对辖内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规检查。

九、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均应指定一名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该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代理业务管理能力,且原则上应当是分管保险业务的机构班子成员。

十、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数据(表格详见附件3)。

十一、银行类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并依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具体登记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十二、法人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应向注册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终止申请书;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十三、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

(二)出现破产、解散等机构终止事项的;

(三)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法人机构应当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十四、法人机构收到许可证、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五、拟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参照银行类机构管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保险公司家数可以多于一家。

十六、对银行类机构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及管理相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将另行规定。

十七、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推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改革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要主动解决和处置改革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传达至辖内各相关单位。

联 系 人:王鸿兴

联系电话:010-66286977

电子邮箱:hongxing_wang@circ.gov.cn
 


附件:

1.银行类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

 


中国保监会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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