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4〕9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完善保险集团监管工作,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三条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类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控制,并形成企业集合,虽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章 并表监管范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控制的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纳入保险集团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成员公司以外的下列机构,该被投资机构应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资产规模占保险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其风险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要求保险集团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三章 并表监管内容
第一节 集团结构
第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与战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法律结构和管理结构,明确集团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确保保险集团保持透明的集团结构。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指导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建立完善的管理结构,确保其符合行业、经营规模等自身发展需要,还应与集团整体的管理架构相匹配。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分析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法律结构、管理结构的适当性,以及集团内各成员公司的相互关系。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评估保险集团法律结构和管理结构本身是否存在或可能导致重大风险,并应制定应急预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应对危机情况。
第二节 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和推行覆盖全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以应对集团面临的风险,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重点关注集团整体和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长期利益。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集团结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法律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保险集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保险集团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保监会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公司治理机制,同时应规范指导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并表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关注集团并表管理职责,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并审核和批准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定期对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和集团风险情况调整和完善战略规划;
(二)负责督促和指导经营管理层建立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评估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确保保险集团内部审计功能的独立性;
(四)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应履行对集团并表管理的监督职责,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对集团整体内部控制系统、风险隔离机制进行监督;
(三)对集团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履行董事会对集团并表管理的决策,至少应包括:
(一)执行董事会及其委员会关于集团并表管理的战略方针和决策;
(二)制定集团管理制度;
(三)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根据集团面临的风险情况的变化、集团结构的变化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及时调整、更新集团的公司治理框架,并不断提高集团的治理成效。
第三节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和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评估、防范和处理日常运行中面临的重大风险。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集团整体,并与保险集团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全面风险治理架构;
(二)风险管理目标;
(三)集团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
(四)风险管理政策;
(五)风险管理流程;
(六)风险管理报告体系;
(七)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等。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确定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明确风险承受范围和边界,正确处理集团风险和收益的关系。保险集团公司应持续进行风险评估,及时调整自己的风险偏好。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建立有效的识别、评估、报告和管理集团风险的方法,至少应涵盖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建立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压力测试方案。
压力测试应以可能发生的不利场景作为假设,通常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保险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来分析保险集团风险状况和抵御不利冲击、吸收损失的能力。压力测试应考虑不同风险、复杂股权结构等在集团内产生的风险分散化效应及叠加效应。
保险集团公司应在决策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包括信息的收集、存储、分析、测试、报告和披露等。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对各种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能够及时反映集团重大风险和重要业务流程的监控状态;能够满足风险管理信息的内部报告和对外披露的要求;能够实现信息在各职能部门、各业务单位之间的集成与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全集团的风险管理活动,确保风险管理体系在全集团得到建立并良好运行。
保险集团公司应根据集团面临的风险情况的变化、集团结构的变化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及时调整、更新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四节 内部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劳务或义务转移的行为。
中国保监会主要关注下述内部交易类型,同时关注由内部交易产生的监管套利以及对保险集团稳健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借贷、担保、发行应急资本、集团内投资、资产租赁;
(二)股利发放、成本分担机制;
(三)再保险、服务合同、集团内外包业务、集团内各板块间金融机构的交易以及其他类似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应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内部交易应当确定合理的定价基础。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分析内部应收应付账款往来,识别其有无真实的业务交易背景,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了解保险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分析保险集团内部交易是否执行正常业务标准,是否通过交叉销售或信息共享等损害客户利益。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年报中及时、充分地披露内部交易情况,包括内部交易的内容、规模、范围以及对集团的影响等定量数据和定性描述。
保险集团公司合规部门应每年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报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每年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综合评估保险集团内部交易的基础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对集团造成重大风险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五节 偿付能力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
保险集团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规定,满足资本充足要求。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拥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以确保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满足中国保监会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应当持续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计算其集团最低资本要求,应当在评估成员公司偿付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集团面临的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集团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及风险集中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集团层面的分散程度、风险传递、非保险成员公司的相互作用、内部交易及复杂的股权结构带来的叠加风险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目标、行业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有针对性的制定整个集团层面未来三年的资本需求规划,并确保拥有充足的可用资本来源。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三十四条 对没有达到并表资本监管要求的保险集团,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包括要求保险集团制定具体的资本充足率改善计划,限制保险集团的风险资产增长速度和对外资本投资。
第六节 资产负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推行科学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统筹建立和推行覆盖全集团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清晰界定集团投资目标,制定投资政策,确保符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要求。投资政策应当覆盖各成员公司和集团整体,并与保险集团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其负债性质合理选择投资方式,不得投资于风险无法有效衡量和管理的资产。
保险集团选择投资工具时,应当在合理运用外部评级机构信息的同时,进行必要的内部评级和自我尽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在运用较为复杂且缺乏透明度的资产和投资类别,以及受到较少监管的投资工具时,保险集团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投资数量的限制或质量的要求,并将相关投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负债的管理,统筹并指导成员公司制定承保政策、理赔管理政策、再保险政策及其他负债管理政策。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明确全集团的精算部门的角色,以加强对准备金的管理,包括协调集团层面准备金的计算,协调集团层面再保险可摊回资产的计算,确保准备金计算时方法、使用的模型和假设的适当性。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考虑集团整体层面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性,以及其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层面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性。
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性至少应包括投资的现金流量在时间点、期限和金额上与负债的现金流量的匹配性,并同时考虑利率、市场价格和汇率等因素的改变对资产负债匹配情况造成的影响。
第七节 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该体系应覆盖集团整体并能够满足集团当前及潜在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集团流动性风险治理结构;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策略和程序;
(三)流动性风险评估及压力测试的程序;
(四)资金来源计划,包括现有资金来源及潜在未来资金来源;
(五)化解流动性危机的应急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同时应关注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对集团整体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并积极推动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符合集团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划。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遵守中国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对集团流动性进行统一安排,但应充分考虑业务活动因素、相关法律和监管因素等限制性因素。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方案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集团整体流动性风险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等。报告频率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复杂程度和特点确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管理方案,以充分管理集团内可能发生的集中度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集中风险、地区集中风险、行业集中风险、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资产集中风险、表外项目集中风险等。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管理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识别、评估全集团范围内,因承保、再保险分出、投资等经营活动产生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流程;
(二)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保险集团的风险偏好和容忍度、资本和资产负债规模、交易类型(投资资产类别等)、交易对手特点、交易风险等级(信用评级等)等因素,设定集团可以接受的风险集中度限额;
(三)集中度风险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全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内、外项目以及或有负债,满足中国保监会对于集中度风险的监管比例要求,并特别关注与关联方的交易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避免过度依赖任何特定的资产、交易对手、发行人、地域或市场。
保险集团应当对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风险分散措施,避免出现重大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出现重大集中度风险时,保险集团公司应在识别重大集中度风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报告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并表监管信息。
并表监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并表范围;
(二)集团结构的详细信息,包括:1.保险集团的法律结构、管理结构;2.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名称、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3.保险集团法律结构、管理结构及股本等变动信息;
(三)公司治理信息,主要包括: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2.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3.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四)全面风险分析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分析报告、集中度风险分析报告等;
(五)内部交易情况;
(六)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七)集团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的法律结构、管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关联关系、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的注册信息、发展战略、风险承受能力、业务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发生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变化时,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层面的信息,如果有利于中国保监会了解、掌握保险集团面临风险及其应对方式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临时报告或纳入并表管理报告中。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提供临时报告及相关补充材料。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将集团基本情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登载于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在事实发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五章 保险集团并表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和健全并表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明确并表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保险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负责审批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并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执行董事会关于并表管理的战略方针和决策,制定并表管理制度,对并表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架构,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应当采取审慎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并表管理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在产品、部门、地域和集团整体层面集合风险管理信息,从而对保险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管理。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形成有效的系统支持和信息传递,能够实现其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有效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保险集团其他成员公司应当向保险集团公司及时报告发生的严重亏损、舞弊和欺诈事件,以及监管机构对保险集团其他成员公司采取的重大监管行动。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原则上应当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尽可能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配备适当人员向中国保监会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并表管理信息。
第六章 并表监管方式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进行并表监管。并表监管重点关注保险集团的整体状况,关注保险集团的内部交易,关注集团所属非保险金融类子公司和非金融类子公司对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内容。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通过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保险集团的公司治理状况、风险管理状况、集团结构和战略、集团财务状况等,评估全集团面临的重大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注单一法人数据与保险集团并表数据的差异,识别内部交易的来源、规模及风险程度。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集团中的保险类机构或涉嫌违法的其他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或根据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及其他监管协调机制、双边监管备忘录委托其他监管机构等方式对保险集团中的涉嫌违法的境内非保险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投资或设立成员公司的准入申请将充分考虑保险集团的集团结构和战略、公司治理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和集团财务状况等。
第六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并表监管要求的保险集团,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关注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股东、成员公司对保险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影响。在保险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造成集团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依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履行资本协助承诺,要求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及时实施风险隔离措施,包括对相关保险公司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向控股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集团成员公司对应的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第七十二条 根据并表监管的需要,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以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协调及信息共享,包括但不限于交换监管意见、交流重大监管措施变化情况、交流风险评估信息等,实施必要的跨境监管措施,确保境外成员公司得到有效监管。
第七十三条 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中国保监会可针对保险集团境外成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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