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10〕51号《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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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公通字〔20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没收、收缴、储存、运输、销毁等处置爆炸物品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收缴以及单位、个人上交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

第三条  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有效防止因操作不规范或者处置不当引发爆炸事故。处置爆炸物品,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穿戴防静电服装,关闭无线通讯工具,禁止随身携带火种。禁止在雷雨天气处置爆炸物品。

第四条  没收、收缴爆炸物品,应当根据物品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确定安全距离,划定警戒区域,待无关人员疏散至安全区域后,方可采取处置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并尽量减少参与处置的人员数量。

第五条  搬运、转移爆炸物品,应当详细了解物品组分、理化性质等基本信息,根据操作规程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对起爆药、雷管、氯酸盐类炸药等高感度私制爆炸物品 及半成品、爆炸性原材料,应当采取钝化或者消爆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搬运、转移。对高度敏感、不宜进行运输转移的爆炸物品,应当就近选择场地及时组织销毁。
第七条  对废旧炮(炸)弹,应当邀请专业技术人员鉴别弹药种类、年代,并根据装药性质、弹药外观等信息评估可能存在的爆炸风险后,方可进行挖掘和搬运、转移等工作。对疑似化学弹,应当邀请部队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参与鉴别。确定为化学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部队进行处置,公安机关配合做好人员疏散、安全警戒等工作。

第八条  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库房内,并尽量缩短储存时间,防止因理化性质变化引发爆炸。禁止在办公区、宿舍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存放爆炸物品。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配备足够的值班守护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租借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库房储存爆炸物品,但应当专库专用,不得超过库房核定库存量。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与库房所属单位的其他爆炸物品同库储存,禁止将没收、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与废旧炮(炸)弹同库储存,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私制爆炸物品与其他爆炸物品同库储存。

第十条  销毁爆炸物品,应当委托专业销毁单位或者有销毁经验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承担销毁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待销毁物品的种类、性质,分类制定销毁方案。委托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销毁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监督单位严格按照方案实施销毁。

第十二条  运输爆炸物品,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并对运输物品采取必要的防滑、防撞等固定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运输路线安全警戒工作。禁止使用警车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销毁以及储存、运输所需经费,列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制定本省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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