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粮检〔2016〕106号《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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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修订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粮检〔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

为充分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防范发生农民卖粮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5〕5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16年5月16日



 

 


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

 



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国家粮食仓储设施的重要补充。为有效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防范发生农民卖粮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现就规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主体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在认真落实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规范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行为,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完成国家粮食收储任务。本意见所指政策性粮食,包括国家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备)粮,不包括中央储备粮。符合条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中航工业集团、农垦集团所属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推荐的1-2家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租仓收储。

(二)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视同利用自有仓容收储政策性粮食,必须派人直接收购、保管,承担收储义务、收储费用和收储责任,对粮食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对粮食数量、质量、粮款兑付、库存管理、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销售出库负全部责任。

(三)中储粮总公司及受其委托承担收储任务的中央粮食企业和地方骨干粮食企业要妥善处理防范管理风险与尽力方便种粮农民售粮的关系,合理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库点,不得因收储库点不足出现农民卖粮难。

(四)以县为单位,承租企业只有在当地符合条件的政策性粮食委托收储库点全部启动后仓容仍不能满足收储需要时,方可租赁符合本意见规定要求的社会仓储设施。

(五)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业务指导,强化对租赁库点收购、储存和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有效排查整治储粮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和管理风险。

二、资格审核和确认基本流程


(六)出租企业(租赁库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按规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企业资信良好,无不良经营记录(其中,承担过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的企业,未发生过违规违纪、拖延阻挠出库等行为);无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记录;未列入工商异常名录或“黑名单”。

3.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纠纷。企业无其他对外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农发行贷款抵押、质押除外),资产无其他法律风险,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未列入银行征信系统异常名录或“黑名单”。

4.拥有拟出租设施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且使用权剩余期限不短于拟租赁时限,原则上不短于3年。

5.出租企业必须是资产所有者,不得是转租单位。

6.拟出租的仓储设施及库区应能保证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需要,仓房及保粮技术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用于出租仓容规模,原则上东北三省一区不低于1万吨,小麦主产区不低于6000吨,南方稻谷产区不低于4000吨。配备必要和适用的烘干设施及称重、输送、清杂整理、机械通风和电子检温等设备,具有粮食水分、质量等级等满足收购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以上设施设备也可由承租方提供;能够为承租方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7.租赁库点所处位置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等安全要求,不得位于低洼易涝、行洪区,库区及周边1千米内无易燃、易爆、毒害危险品和污染源;库区封闭,院内布设监控设施,实现监控全覆盖且功能正常;仓储设施设备和附属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8.优先使用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和国家资助建设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

(七)承租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备开展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的管理能力。粮食收购、销售出库期间向每个租赁库点派出不少于5名在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租赁库点粮食质量和储存品质等项目的检验、检斤、票据复核、粮款结算等关键环节的业务;检化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且人员数量应与收购粮食数量相匹配。储存保管期间按每4000吨粮食不少于1人,且每个租赁库点不少于2人的标准,由承租企业直接派出包括熟悉储粮安全等业务的管理团队,负责日常粮食保管工作。承租企业应于收储工作启动前将向租赁库点派出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其岗位职责等情况报租赁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承租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合理确定租赁社会仓容的规模和库点。中央粮食企业在收储矛盾突出的地区没有直属粮库的,在具备法人管理团队和完全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可以租赁当地社会仓容收储政策性粮食。

2.同一库点同一收购年度不得接受不同承租企业委托开展租仓收储活动,开展租仓收储活动一般不得跨地(市)行政区域。对特殊情况需跨地(市)承租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共同审定。

3.承租企业名单由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集团总部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地方骨干企业名单由地方政府推荐,中储粮有关分公司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应于收购启动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租仓收储库点的确认流程

1.符合第(六)条规定拟出租企业自愿向承租企业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承租企业要对拟出租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将调查审核结果于收购启动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3.承租企业应将公示无异议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当地直属库汇总,报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系统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直属企业同时报集团总部)批准的同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租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核等情况进行监督。

4.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对承租企业上报的拟出租企业的合规情况共同把关,并将确定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抄送出租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承租企业方可开展租仓储粮业务。在租仓收储过程中,承租企业应优先选用资信良好的出租企业从事政策性粮食收储工作。

三、租仓储粮管理要求


(九)租仓收储必须由承租企业直接收购、保管,直接对售粮农民结算,严禁“打白条”,严禁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准假租仓实委托,不准收购“转圈粮”或提前收购就地划转。承租企业必须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不得委托下级法人单位,或其非法人实体单位开展租仓。中储粮直属企业直接对农民网银结算的,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足额兑付售粮款。租赁库点启动前必须空仓验收并留取影像资料。销售时承租企业按交易细则规定直接对竞买人出库。

(十)承租企业负责租赁库点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日常管理,统计报送以及收储资料凭证保管工作。承租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政策性粮食分库点收购进度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租企业应通过围栏等方式对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避免与出租企业的自营业务发生交叉。

(十一)启用租赁库点前,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签订粮权确认书作为租赁合同附件,并将粮权确认书复印件悬挂于仓房内;也可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出租企业有义务配合承租企业采取向当地金融机构备案、公证部门公证等措施对租仓收储的粮食进行确权,并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十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保粮的需要,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费用标准会商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农发行省级分行提出规范性意见,明确全省统一的最低费用指导标准,供租赁双方比照执行。承租企业不得与出租企业再签订与租赁合同内容相抵触的补充协议。承租企业应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费用等情况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责任落实和监督检查

(十三)承租企业对其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和管理的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执行、收购资金和补贴资金管理、销售出库等承担全部直接责任;央企集团总部为其直属企业租仓收储提供统一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推荐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开展租仓收储的,要通过指定当地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第三方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企业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承租企业落实租仓库点制度执行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导整改和追责。

(十四)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粮权确认书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之间出现经济纠纷,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无效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五)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承租企业的收储和出库等行为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地方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监督责任。对疏于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六)农业发展银行对贷款企业租仓收储粮食的资金履行监管职责,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信贷制裁措施。

(十七)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承担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行政监管责任,维护正常的粮食收购秩序。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严格监管下开展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工作。

五、违规行为处理

(十八)承租企业或出租企业出现违约,应首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十九)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承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对承租企业及其租赁库点出现以下行为的,应立即责成承租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储粮安全、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对拒不执行的采取行政或经济处罚,承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组织将储粮调出或安排拍卖出库,相关费用由承租企业承担。

1.租赁库点存在储粮安全、安全生产隐患;

2.承租企业未严格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和储存期间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收购资金管理和兑付等各项规章制度;

3.承租或出租企业资料弄虚作假;

4.承租或出租企业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第(六)、(七)条规定。

(二十)承租企业在租仓收储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有关部门要按管理权限、管理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上级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管理责任,以及地方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违规行为导致的经济责任由承租企业承担。

1.拖欠售粮农民粮款;

2.擅自动用(销售)库存政策性粮食和挪用政策性资金;

3.在收购、储存、出库过程中存在虚购虚销、以陈顶新、转圈粮等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4.发生粮油储存安全或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

5.用政策性粮食对外抵押、质押或向担保公司作担保。

六、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一)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中央事权粮食,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集并移库计划、出库指令等政策措施的执行。

(二十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承租和出租企业诚信档案,中储粮总公司、农业发展银行有义务提供相关企业经营和资产运营状况等信息,诚信信息行业共享。

(二十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社会仓容统计报送制度,详实掌握可利用、已租赁社会仓容情况,并及时报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5〕51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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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国粮检, 租赁, 社会粮食仓储, 收储, 国家政策性粮食, 指导意见, 试行, 2016年, 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