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保监发〔2014〕85号《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07-11 02:31:39

广西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的通知


桂保监发〔2014〕85号

 



各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保险监管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营业场所建设。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建设不符合《指引》要求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2015年1月底前制定改建计划并报送我局,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建设工作应于2015年12月底前完成。我局将适时检查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改建情况。

二、规范分支机构名称。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辖属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检查梳理,发现分支机构名称不符合《指引》命名规则要求或名称不含地名识别要素的,应于2015年6月底前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使之符合规范要求。

三、加强监控系统建设。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按照《指引》的要求完成所有分支机构视频安防系统的安装工作,我局将对分支机构视频安防系统建设情况进行抽查。
 

 


2014年12月24日

 

 



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管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专属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分支机构建设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与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和内控状况相适应,广西辖区已开业分支机构运营正常,不存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充分考虑拟设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同业竞争程度及自身人才储备情况、市场竞争能力和投入产出情况,确保分支机构开业后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在省级分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级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设立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在县(县级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设立支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见附件1)。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应由设立申请人先行组织内部验收,重点查验内控建设、组织架构、人员配备、职场建设、设施配备、信息系统等方面是否达到开业条件。内部验收合格,达到《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的,由申请人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制订的分支机构职场建设标准进行统一建设,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系统内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标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外部醒目位置安装或悬挂机构名称标识牌。标识牌应按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应划分客户服务区和管理办公区。

客户服务区主要用于办理承保、理赔、保全业务的出单、收单、收费、付费以及接受客户咨询、投诉等。客户服务区应设置业务办理柜台或客户接待前台,配备座椅、饮水机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分支机构应设置客户接待室或业务洽谈室。

管理办公区主要用于管理人员日常办公和业务员学习培训,包括内设职能部门办公室、会议室、培训室等。

财产保险公司乡镇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可以只设客户服务区,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客户服务设施。人身保险公司乡镇营销服务部没有现场办理承保、理赔、保全、投诉业务的,其营业场所可以只设学习培训区,但应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客户服务区域(包括客户接待室或业务洽谈室等)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该系统应能够清晰地显示、记录、回放监控区域内所有人员活动的情况(视频安防系统建设要求见附件2)。有条件的分支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

人身保险公司乡镇营销服务部没有现场办理承保、理赔、保全、投诉业务的,可以暂不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内部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以下证件或标识: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二)公司的名称标识、司徽;

(三)投保提示、承保流程、理赔流程、客服电话等信息;

(四)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业务均应实现信息化处理,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反洗钱系统应使用总公司授权使用的系统平台并实现无缝对接。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明确分管信息化工作的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或联系人。省级分公司应配备专职的信息技术人员,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设置信息技术岗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建立并负责维护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当分支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信息系统数据,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通过专线(采用“云平台”信息技术架构的除外)实现公司系统的网络互联,主干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原则上主干线路与备份线路应为不同运营商。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可以自建计算机机房,机房建设应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具有独立信息系统,储存业务数据的,其机房须经过消防部门的单独验收,安全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仅有路由器、线路交换机等网络设备的,机房所在大楼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机房应安装专用机柜、防静电地板、保持恒温的空调,配备专用灭火器及温湿度计等。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可以租用专业公司机房存放服务器等网络设施。租用机房的,应签订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并由受托方出具保证设备和数据安全、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数据及不得利用所托管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承诺书。受托方的机房应符合国家规定及监管部门的要求。

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不使用机房,但应配备机柜用于存放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设备。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为软、硬件系统采取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本地存储的重要数据须具有安全保密、异地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总公司信息系统注册并拥有独立的机构代码,通过登录信息系统在该机构代码项下办理承保、理赔、收付费等业务,并有统计、查询、报表生成功能,能够采集、汇总、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保监会《高管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鼓励保险公司将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要求提高至大专以上;

(二)保险销售人员应取得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并持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三)会计、出纳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务部门负责人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机动车辆保险查勘定损员应取得广西机动车辆保险查勘定损从业资格证书,并持有机动车辆保险查勘定损人员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设置车险人伤理赔服务专职岗位,负责人伤案件的查勘、医疗探视、调解、诉讼等理赔服务工作,该岗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医学、法律专业背景,或者取得国家执行医师、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配备客户自主查询系统终端设备,为保险客户查询承保理赔等相关信息提供便利。终端设备可以是电脑、电话、自助设备等形式。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引导和鼓励保险客户使用客户自主查询系统查询承保、理赔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销售、承保、理赔、保全、收付费、业务单证、财务计划、再保险、电销、客服、反洗钱等活动实施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的有效管控:

(一)机构设立管理制度。对各层级分支机构的设立原则、设立条件、报批程序、命名规则、组织架构、筹建费用、岗位设置、人力配置、办公设备、上岗培训、内部验收等作出规定;

(二)机构日常管控制度。对已开业各层级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能、内设部门及其职责、关键岗位职责、分支机构的考核、分类和评级、分支机构的合并、撤销和搬迁等作出规定;

(三)机构职场建设制度。对各层级分支机构的职场选址、职场面积、建设经费、装修装饰、形象标识、办公设备、服务设施等建设标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全面准确掌握分支机构经营管理信息,定期对分支机构业务、财务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实现对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控制:

(一)加强机构规划管理,增强分支机构建设的预见性。每年12月底前向广西保监局报送下一年度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计划表(见附件3);

(二)建立机构管理台帐,掌握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每年1月底前向广西保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分支机构管理台账(见附件4);

(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根据机构的层级、规模、效益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政策,对处于歇业或半歇业、长期业务下滑、管理人员不到位等状况的分支机构,要采取撤销、合并、搬迁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向广西保监局报告分支机构下列事项,并附相应的材料:

(一)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自名称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二)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的,自业务范围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三)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遗失或灭失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告声明作废,自在报纸刊登遗失、灭失声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四)营业地址因政府规划调整致使名称或门牌号发生变更,但没有实际搬迁营业场所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营业地址名称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加强许可证公告管理。分支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如实进行公告(格式见附件5):

(一)分支机构因获准设立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二)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遗失、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

(三)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保险监管机构批复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认真审查核对公告信息,确保公告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在撤销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通过书面或电话、短信等方式,逐一通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妥善处理资产、负债、留存人员、业务财务单证等事宜,防范资产流失和单证外流风险。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战略和企业文化,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本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则上在申请任职资格前已经进入本公司(以下简称入司)6个月以上。入司时间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与所在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时间。

从集团公司内部其他公司调入的拟任高管人员不受入司6个月以上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根据《高管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拟任艰苦边远地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三十四条 拟任职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未达到《高管资格管理规定》要求的学历、工作经历和任职年限的;

(二)存在《高管资格管理规定》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

(三)未通过监管机构认可的任职资格考试的;

(四)法律法规、监管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到保险机构内部追责的人员在以下期限内不得向广西保监局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未满3年的;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被追责的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在被追责后的上述期限内不得担任更高级别的管理职务。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人员,在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并作出处理之前不得向广西保监局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一)所管理的机构、部门或本人发生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

(二)所管理的机构、部门或本人发生行政违法案件,在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

(三)所管理的机构、部门或本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在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负责人应符合《高管资格管理规定》要求任职资格条件,原则上在担任筹建负责人前应已入司6个月以上。入司时间以其与所在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时间。省级分公司筹建负责人不受已入司6个月以上的限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筹建负责人,原筹建负责人离司或存在其他无法履职情形的除外。在筹建期间确有必要变更筹建负责人的,应由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西保监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临时负责人应符合《高管资格管理规定》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原则上在担任临时负责人前应已入司3个月以上。入司时间以其与所在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的;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条 临时负责人任期不得超过3个月。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等形式规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为兼任的,兼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履职时间,并切实到岗履行职责,严禁以兼任形式规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主要负责人的情形:

(一)主要负责人由其他机构人员长时间兼任的;

(二)多家分支机构主负责人由其他机构人员兼任的;

(三)主要负责人离任后未及时任命新的负责人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调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职业道德、品行修养、履职能力等情况,了解其是否存在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形,并在申请材料中反映调查情况: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曾在保险业外其他单位工作过的,应向曾任职单位征询其是否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曾在广西保险业内工作过的,应通过广西保险行业协会查询其在“广西保险从业人员合规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合规档案信息;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曾担任广西辖内其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向原任职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征询其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作为其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及合规表现的评判依据之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可以依据其离任审计报告了解其履职情况。

广西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接受查询或征询,并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学历、任职经历符合《高管资格管理规定》放宽条件的,应提交证书、任职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核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学历的真实性,申报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任职资格时,应向广西保监局提供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

(一)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可查到学历信息的,应提供《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截屏资料。电子客户端需导入学历证书及《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截屏资料的电子扫描件。

(二)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查不到学历信息的,应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或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出具的高等院校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学历认证机构出具的学历真实性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电子客户端需导入学历证书及学籍证明资料的电子扫描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并自解除其职务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西保监局报告:

(一)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暂停其职务,并自暂停其职务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西保监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掌握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变动情况,并自下述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广西保监局报告有关情况:

(一)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免职或辞职的;

(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高管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广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西保监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桂保监发〔2014〕6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命名规则.doc

2.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建设要求.doc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计划表.xls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台帐.xls

5.保险许可证信息公告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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