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6〕41号《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16年7月1日
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
序号 |
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 |
调整情况 |
实施范围 |
1 |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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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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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5 |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6 |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7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投资者出资方式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8 |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9 |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终止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0 |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1 |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2 |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3 |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合营者出资方式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4 |
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第一款: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5 |
第九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6 |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7 |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8 |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19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20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21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22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23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24 |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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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
对从事农作物(粮棉油作物除外)新品种选育(转基因除外)和种子生产(转基因除外)的两岸合资企业,暂时停止实施由大陆方面控股的要求,但台商不能独资 |
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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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11.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矿井瓦斯利用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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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6.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发动机和底盘电子控制系统及关键零部件,车载电子技术(汽车信息系统和导航系统),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限于合资),电子控制系统的输入(传感器和采样系统)输出(执行器)部件,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限于合资),嵌入式电子集成系统、电控式空气弹簧,电子控制式悬挂系统,电子气门系统装置,电子组合仪表,ABS/TCS/ESP系统,电路制动系统(BBW),变速器电控单元(TCU),轮胎气压监测系统(TPMS),车载故障诊断仪(OBD),发动机防盗系统,自动避撞系统,汽车、摩托车型试验及维修用检测系统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与研发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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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7.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能量型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外资比例不超过50%),电池正极材料(比容量≥150mAh/g,循环寿命2000次不低于初始放电容量的80%),电池隔膜(厚度15—40μm,孔隙率40%—60%);电池管理系统,电机管理系统,电动汽车电控集成;电动汽车驱动电机(峰值功率密度≥2.5kW/kg,高效区:65%工作区效率≥80%),车用DC/DC(输入电压100V—400V),大功率电子器件(IGBT,电压等级≥600V,电流≥300A);插电式混合动力机电耦合驱动系统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能量型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的制造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29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9.轨道交通运输设备(限于合资、合作)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配套的乘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研发、设计与制造,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相关的轨道和桥梁设备研发、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铁路客车排污设备制造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0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341.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1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6.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中方控股),大米、面粉、原糖加工,玉米深加工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暂时停止实施对外商从事大米、面粉、原糖加工和玉米深加工的限制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2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7.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中方控股)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3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1.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批发,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 |
暂时停止实施对外商从事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批发,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的限制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4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38.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国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立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本省市提供服务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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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八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2.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从事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
36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八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310.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限于合资、合作)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业务,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
3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八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310.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限于合资、合作)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放宽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商出资比例、投资比例限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8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十三条: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加快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基于对等原则逐步放开船级准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39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设立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由国务院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
40 |
第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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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项目;放宽外商投资通用飞机维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要求。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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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
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特殊要求,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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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提供服务,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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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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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台湾地区除外),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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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第四十八条: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中外合资生产企业的中方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股票上市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股份公司对外出售法人股份时,中方法人之一必须相对控股且大于外资法人股之和。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相对控股另一家企业,则视为同一家外商。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11.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和摩托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生产,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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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须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实施,不布新点。外商投资我国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
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的要求,以及对外商的资质要求,允许设立外商独资钢铁生产企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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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事盐的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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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0号)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
暂时停止实施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的外商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领域从事风险勘探和设立采矿企业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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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
暂时停止实施外国投资者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的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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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3.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 |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加油站建设、经营,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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