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2014〕83号《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08-13 03:16:06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建建〔2014〕8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建筑扬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质量,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务必站在讲政治、为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扬尘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坚定的态度,有力的措施,扎实推动建筑扬尘防治工作开展。

二、狠抓建筑扬尘防治工作措施落实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扬尘防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措施,严格监督执法,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对建筑扬尘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大力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重大意义,着力宣传扬尘防治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项目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

四、切实落实扬尘防治工作责任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筑扬尘防治工作纳入对下级部门、所属单位、管理对象的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中,加大考核权重,定期考核,强化激励约束,扎实推动扬尘防治责任层层落实。对扬尘防治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扬尘防治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约谈,并取消评先资格;对工作消极被动,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要予以严肃问责。
 

 

 


2014年8月11日
 

 

 


河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提升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含工程拆除)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场地或待建场地。

第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施工扬尘防治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具体要求,在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扬尘防治措施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保证金,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并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是实施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制定本企业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和落实措施,保证扬尘治理所需费用的投入,加强扬尘治理工作检查考核,根据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情况对项目部予以奖惩。项目负责人是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工地实行统一协调和管理,负责成立现场扬尘治理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和责任,按照承包范围制定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并落实到位,组织开展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分包的,应明确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并加强对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的管理;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扬尘防治工作。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扬尘治理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工作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造成建筑施工扬尘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停工,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的,其现场扬尘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确定的待建场地,其扬尘防治工作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并将扬尘防治等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培训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技术交底。

第十条 所有建筑施工现场四周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设置连续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临主干道围挡不低于2.5米)。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使用坚固、美观、可周转使用的硬质施工围挡。拆除工地必须设置隔离围挡,围挡应封闭严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池和定型化车辆自动冲洗装置,保证运输车辆不带泥上路。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适时洒水和清扫,防止扬尘。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要设置排水管网,并设沉淀池,施工废水及雨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排水设施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沉淀淤泥要及时清除或集中存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及生活区、工作区必须进行地面硬化,确保地面坚实平整;闲置场地应进行固化、绿化等防尘处理。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堆放整齐。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存放,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并悬挂标示标牌。

第十四条 在全省范围内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力争做到能用尽用。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场地扬尘防治工作应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在进行土方开挖、回填、转运作业前,应对可能造成的扬尘污染程度进行判定,在正常施工情况下不能有效控制扬尘的,应当对拟作业的土方事先采取增加土方湿度等处理措施,以有效减少扬尘污染。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降尘防尘措施,多余土方应及时清运出场。现场堆置需要回填使用的土方应进行表面固化和覆盖。

第十六条 出现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必须采取防扬尘应急措施,且不得进行土方开挖、回填、转运作业及工程拆除等作业。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外脚手架必须采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网进行全面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楼层内清理施工垃圾,应采取先洒水降尘后清扫的作业方法,并使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或容器)使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浪费,减少建筑垃圾的产出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垃圾应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容器存放,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内严禁随意丢弃和焚烧各类废弃物。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现场保洁制度,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及时洒水清扫,做到工完场清,道路清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选用的土方或工地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为密闭式或有覆盖措施的运输车辆;泥浆运输车辆必须选用全密闭式车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运输沙石、灰土、渣土、工程土、泥浆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封闭严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洒飞扬。

第二十条 省辖市城市主城区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现场主要扬尘点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实施施工全过程实时监控;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现场提倡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覆盖到所有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实施工程拆除,应当与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拆除施工合同,明确拆除过程中安全管理及扬尘防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发包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控制方案,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扬尘控制方案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拆除作业前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淋降尘措施。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后形成的建筑垃圾应进行全部覆盖并在10日内清运完毕;10日内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报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日。建筑垃圾清运时易造成扬尘的,应采取降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清运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场地,必须采取地面喷水、固化硬化等有效措施防止场地扬尘;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绿色工地创建活动,切实加大对建筑施工活动中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依规严厉惩治不采取有效扬尘防控措施导致扬尘污染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扬尘治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认真对待公众针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问题的反映和投诉,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消除扬尘污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落实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工作督导机制,加强对所辖各市、县、(区)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的督导和考核,对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推广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对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项目,给予表彰和鼓励;对防治工作不到位,造成施工扬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项目,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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