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2015〕255号《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面向全体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面向特定人群或针对特殊公共卫生问题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中医药局会同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需方补助、工作经费和能力建设等支出。
第七条 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的设立、审核、下达工作。
第八条 补助资金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等,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80%、60%的比例,对东部地区按照50%-10%的不同比例予以补助;对中部地区“比照县”,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规定的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规定的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等民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按照80%的比例补助。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根据任务量和补助标准确定对各地的补助金额,或根据项目分类特点,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确保年度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标准,结合本地区疾病谱、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省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部门以及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在核定服务任务和补助标准、绩效评价补助的基础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部门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时效,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满意度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根据需要开展对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的抽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规定对补助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监管。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311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9〕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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