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办人〔2014〕211号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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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食药监办人〔2014〕211号

 

 



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12月2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聘专家管理,明确外聘专家责任、权利、义务和管理要求,引导外聘专家正确发挥作用,有力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专家,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依照既定程序选聘、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咨询和技术咨询等工作、纳入总局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总局设立总局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管理咨询专家库)和总局食品药品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技术咨询专家库),并根据监管事业发展和业务工作需要,分别下设若干子库。

第四条 管理咨询专家库各子库的主要作用是:提供监管决策参考、监管理论指导、监管政策建议,参与重大事件处置。相关司局负责各子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各子库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人。

技术咨询专家库各子库的主要作用是:在食品药品相关产品技术审评、标准制修订、风险评估监测、现场审查核验等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持。相关直属单位负责各子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各子库人数根据需要而定。

第五条 人事司负责建立统一的外聘专家管理信息系统,统筹外聘专家资源。

第六条 外聘专家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管用一致、资源共享、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专家资格条件
 


第七条 外聘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食品科学、药学、医学、化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信息学、生物工程、新闻传媒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特长;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了解食品药品行业及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发展趋势;

(五)管理咨询专家应当是所在领域的资深专家,一般应具有院士学术称号或在本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和威望;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院士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专家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外聘专家的主要职责如下:

本着科学、客观、中立的原则,参与各司局、直属单位组织的论证、咨询、决策等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提供理论指导、政策建议、业务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外聘专家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参与制定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相关课题研究工作;

(二)参与食品药品相关产品的技术审评、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及标准制修订;

(三)参与食品药品相关产品的认证检查、监督评审、风险监测、风险预警和交流、风险评估及案件查处;

(四)参与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专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参与重特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

(六)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传播科学客观的食品药品安全观念和知识;

(七)参加相关会议或调研;

(八)承担各司局或直属单位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外聘专家在接受总局聘任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相关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了解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情况;

(三)独立、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与建议;

(四)接受总局的相关业务培训;

(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六)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外聘专家在参与总局工作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管理规定;

(二)客观公正、严谨负责地提供具体明确的专业意见和建议;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将有关事项擅自发布、抄录和外传;

(四)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相关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积极参加食品药品安全公益活动;

(六)除总局同意或委托以外,不得以总局外聘专家名义参加商业及其他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聘任程序
 


第十二条 专家库各子库使用和维护的主体为牵头组建司局或直属单位,其他业务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作为联合组建单位参与组建工作。由直属单位牵头组建的,业务主管司局须加强指导。

第十三条 牵头组建专家库子库的司局或直属单位,负责组织拟定组建工作方案,包括专家库的专业结构和规模、遴选原则和程序以及使用管理的相关措施等,方案由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由各牵头司局或直属单位组织其他相关业务司局和直属单位,共同开展推荐和遴选外聘专家候选人,并负责对申报者的资格和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名单。

各子库专家不包括牵头组建子库的司局或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事司负责对遴选程序进行复核,并将专家候选人主要信息在总局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外聘专家候选人采用单位或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在职人员须由其所在单位推荐,非在职人员应当由相关学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

原则上,在职专家可申请进入不超过2个专家子库,非在职专家可申请进入不超过3个专家子库。

第十七条 外聘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表彰奖励等;

(四)本人所在单位、学会(协会)或其他组织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本人过去和目前在企业兼职或参与企业项目情况。

第十八条 外聘专家任期5年,任期内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增聘和解聘,期满后可续聘。

第十九条 人事司统一制发总局外聘专家聘书,聘书分为“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咨询专家”和“食品药品安全技术咨询专家”两类。

第二十条 外聘专家名单(工作涉密的除外)及相关信息应当在总局网站或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告,供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牵头司局或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专家库子库管理办法,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专家库子库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家遴选、日常管理、培训与考核、使用规则、增聘、解聘和续聘、监督管理以及信息记录与更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记录所使用外聘专家的工作情况,负责对其考核,并将使用情况和考核结果录入总局外聘专家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司局或直属单位开展工作需使用外聘专家时,应当依法从相应子库中选取;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从总局专家库中选用。

第二十五条 各牵头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当对外聘专家开展必要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政策培训,培训项目列入总局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外聘专家聘期届满的,经专家本人申请和使用单位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七条 外聘专家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各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提出建议,经人事司复核,报请总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被解聘的专家,不得重新聘任。

(一)因本人主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二)日常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五)提供虚假个人材料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

(七)未经总局同意或委托,以总局外聘专家名义参加商业及其他活动的;

(八)影响其正常履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国(境)外专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聘专家来自国(境)外的,其聘任和使用应当首先符合国家外事、港澳台事务及人员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境)外专家管理中涉外及涉港澳台事项,应按外事及港澳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引智条件,需要国家引智专项经费资助聘请国(境)外专家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计划和规定向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履行申报、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拟聘用文教类国(境)外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二条 国(境)外专家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国家政策和文化传统,对中国友好,无犯罪记录,应为相关领域的国际权威人士、学术带头人或业界知名人士。台湾地区食品药品领域专家应来自非官方专业学会、企业协会和教学科研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聘任的国(境)外专家,用人单位应当与专家就任务和待遇等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国(境)外专家来华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做好相关情况的登记和信息管理。并根据需要为国(境)外专家申办或协办相关证件和手续。
 


第八章  薪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外聘专家承担总局专项研究课题所需的工作经费,从相应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外聘专家参加总局相关工作的交通费、食宿费和劳务报酬由使用专家的各司局或直属单位支付,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境)外专家应邀在华履行相关职责期间,其交通费、食宿费和劳务报酬以及相关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和奖励按合同和协议执行,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杰出贡献的外聘专家,用人单位视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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