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6〕1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文废止】
财会〔2016〕14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3号)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财政部原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的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下放至北京市财政局。
为做好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北京市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财务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
2016年8月17日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
为做好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向北京市财政局移交工作,确保相关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连续性和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要求,财政部原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的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北京市财政局。
二、组织领导
在财政部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总体移交工作。
三、移交原则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简化流程、方便移交、便民服务”的基本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
四、移交方式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原则上采取汇总清单方式办理批量移交,汇总清单应当加盖中直管理局或国管局财务主管部门印章。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移交工作具体事宜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分别与北京市财政局充分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应确定具体负责移交工作的人员,并将联系方式统一报财政部会计司。
五、移交流程
(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分别将会计人员信息和清单送交北京市财政局。
(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接收手续。
(三)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可根据管理需要,保留相关会计从业人员信息。
六、时间安排
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原则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出手续,北京市财政局原则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入手续。
七、相关事项
(一)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持证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之前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分别负责;持证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之后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二)2016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不再组织2016年及以后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需要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中央在京单位人员,应当参加北京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八、工作要求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涉及人员广,社会影响较大。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要高度重视,加强沟通协调,妥善研究解决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应当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将职能移交工作有关政策及时详尽地通知到每一位持证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细致地做好职能移交工作。
九、其他事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北京市财政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之间不再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停止向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如需办理调入手续,可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调入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之前,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持证人员办理调出、补证、信息变更等事项,仍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分别负责;移交工作完成后,持证人员需办理调转、补证、信息变更等事项,由北京市财政局予以办理。
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移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函告财政部;其他未尽事项,由财政部协调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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