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1〕19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标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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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标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1〕193号

 

 



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单位:

民政部标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政部标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标准审查,保证民政标准质量,根据《民政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政范围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查,主要包括立项、征求意见、集中审查和报批。

第三条 民政标准审查遵循过程规范、科学评判、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原则,确保标准的全面性、准确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各民政业务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标委会”)为民政标准制定(修订)的技术归口机构,负责组织本业务领域标准立项申报、意见征求和集中审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标准立项审查和报批审查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司局为民政标准制定(修订)的业务指导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标准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未建立标委会的民政业务领域,由相应司局承担技术归口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为民政标准制定(修订)的专业咨询机构,受部委托承担有关标准审查的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人事司为民政部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民政标准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已有标准研制基础、尚未纳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或拟将地方标准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申报标准立项。

第九条 人事司定期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报。对于工作急需且具备标准制定(修订)条件的项目,有关司局可适时申报立项。

第十条 申报标准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草案稿(或标准修订稿);

(二)经有关司局签章的项目立项建议书;

(三)拟将地方标准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另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说明;

(四)拟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款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附法律依据或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人事司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包括: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

(二)标准的名称、级别与性质;

(三)标准适用范围及社会需求程度;

(四)标准框架与内容编制的可行性;

(五)预期达到的技术水平与经济社会效益;

(六)标准起草单位及人员构成的合理性。

第十二条 通过审查的国家标准申报项目由人事司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立项。通过审查的行业标准申报项目纳入民政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由人事司下达行业标准立项编号。


第三章 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报有关司局或标委会审查,通过后对外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申报标准征求意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标准起草说明及相关论证材料;

(三)征求意见对象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标委会和有关司局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标准征求意见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包括:

(一)征求意见材料是否齐全与规范;

(二)标准编写格式是否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等国家标准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专业技术要求与民政工作实际;

(四)征求意见范围是否充分并具代表性。

第十六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通过审查后,以标委会或有关司局名义对外征求意见;未通过审查的,应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由其补充完善后重新送审。征求意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应涵盖标准化对象所涉及的管理、服务、生产、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

(二)征求意见单位不少于30家,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涉及对象数量多、社会关注度高的标准,应在民政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三)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意见并编制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未采纳或部分采纳的意见应注明理由。对涉及敏感或有重大争议的,应及时研究与协商。


第四章 集中审查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将以下材料提交标委会或有关司局集中审查。

(一)标准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意见分歧较大的标准,集中审查前应进行预审。预审由标委会或有关司局自行开展。预审未通过的,标委会或有关司局应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由其补充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十九条 集中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对于标准涉及范围小、意见比较一致或修订内容较为简单的推荐性标准也可采取函审方式。审查要点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合理性。标准是否遵循并体现实践规律与通用要求,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及民政业务需求;

(三)可行性。标准能否达到预期效果,是否适宜共同使用与重复使用;

(四)精确性。标准格式是否正确,有关术语、数字、公式、符号、图表等表述是否科学,引用的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采用的国际或外国先进标准)是否有效;

(五)协调性。标准与其他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无交叉,标准的章节条款是否前后一致。

第二十条 采取会议审查的,原则上以标委会或有关业务司局名义组织;标准起草单位为司局的,以专家委名义组织。审查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介绍标准制定(修订)过程、工作内容、主要依据和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

(二)专家进行审查并讨论;

(三)标准起草单位对专家提出问题作必要解答;

(四)标准审查专家组归纳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五)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应做好会议记录并撰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议程;

(二)审查专家名单及其他参会人员情况;

(三)审查意见;

(四)表决结果及审查专家签名;

(五)标准的实施时间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出席会议审查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15人,标准经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方为通过。未通过审查的标准,标委会或有关司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采取函审的,标委会或有关司局将标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材料及《民政标准函审结论表》送函审专家,由函审专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形成结论。函审专家人数应不少于25人,标准经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方为通过。未通过函审的,标委会或有关司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函审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审查专家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其中,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标准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四分之一。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审查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经业务主管司局审核同意,以标委会或司局名义将以下材料(含电子版)报送人事司: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强制性标准的编制说明应包括强制理由、预期效果、与现行政策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等情况);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会议纪要和参会人员名单(或函审结论和函审名单);

(五)其他相关材料(标准申报单、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译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收到标准报批材料后,人事司委托专家委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标准报批审查。审查要点包括:

(一)标准制定(修订)程序是否规范;

(二)相关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三)标准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格式是否正确;

(四)标准集中审查意见是否得到落实;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标准报批稿通过审查后,属强制性标准的,由人事司报分管副部长审定、报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务会议审议;属推荐性标准的,由人事司报部领导审定。属国家标准的,由人事司报部领导审定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人事司编号并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后以部名义发布。

标准报批稿未通过审查的,退回标委会或有关司局,由标准起草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审查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民政标准审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对标准审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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