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1〕19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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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1〕194号

 

 



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单位: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科技计划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是指由民政部组织与管理的、国家相关部委批准立项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组织实施、验收评估、成果推广等环节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程序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司为民政部科学技术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与有关要求,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和民政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与重点领域,征集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建议并适时组织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题与民政工作职能一致,预期成果能够满足民政事业发展需求;

(二)项目内容符合民政科技发展要求,具有创新思维和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者技术方案;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平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

(四)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科研诚信;

(五)符合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要求。

第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原则上由部属事业单位或民政系统科研机构牵头申报。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通过评议的,向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申报立项。
 


第三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签署科技项目任务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两个以上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各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跨年度的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将项目当年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经由第一承担单位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司,同时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抄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二条 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拟对项目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预算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应当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向人事司作书面报告,人事司按程序向国家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任务书既定安排。

第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的经费使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批准预算及相关支出标准执行项目经费,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财务监督与审计。科技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

第十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以实现项目任务为重要目标,兼顾人才团队培养和研究开发基地建设工作。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期满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结题验收准备工作,并向人事司提交验收申请、研究成果及科研经费审计报告。逾期不报的,其成果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人事司对项目课题组织前期验收。对不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采取网络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函审等方式。

第十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完成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人才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评价。

第十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课题验收由人事司组织有关技术和财务专家进行。课题验收组专家人数为单数,原则上不少于9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结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两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擅自变更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指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的;

超过项目批复规定的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说明的;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通过验收的,由人事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结项。未通过验收的,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翔实、不准确等原因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者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3个月内,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后,再次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的,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在验收结项后须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按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分类登记并由人事司出具登记证明。凡申请有关国家科技奖励及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的,应当持有相关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加强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对科技成果档案进行编号编目与妥善保管,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人事司。涉密档案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加强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对科技成果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立科技成果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成果库和信息宣传平台,支持和鼓励项目承担单位组建或参建产学研用联盟,促进民政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六章 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民政部科技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科技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续聘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中期检查、课题验收等工作,原则上从民政部科技专家库遴选或者推荐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民政工作及民政科技发展状况,了解民政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民政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

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与科技项目或承担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独立、客观、公正、负责地提供意见;

维护评审对象知识产权与技术秘密,妥善保存评审材料,不得擅自披露、传播、扩散有关信息;

自觉回避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项目评审或其他可能妨碍公正的活动;

不得利用评审专家身份与影响力提供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等便利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筹资金开展民政科研工作。自筹资金开展的民政科研工作,可简化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科技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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