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法发〔2022〕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农法发〔2022〕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要求,为总结农业执法经验,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办案水平,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8个案例,作为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供各地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2年1月10日
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宁波某种业公司举报,称其制种基地的农户违反制种合同,擅自将公司委托制种的某系列水稻种子转卖他人非法获利,严重侵犯其知识产权。宁波市农业农村局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报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统一指挥调度下,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专案组,先后在宁波、台州、嘉兴等地查获大量被非法转卖的水稻种子。经查明,制种基地农户蔡某某等5人私自将宁波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杂交稻种子销售给黄某某等3人,黄某某等人又将种子转卖他人获利。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宁波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将蔡某某、黄某某等8人抓获归案,查获涉案侵权种子2.4万余公斤,涉案金额157万余元。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制种农户蔡某某等人擅自将品种权人委托其制种的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不仅违反了制种合同约定,还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黄某某等人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也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对侵犯农作物新品种权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山东省青岛市徐某某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经营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监督抽样。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送检产品与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的标准品为不同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属于假种子。经立案调查,查明徐某某于2021年1—5月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800袋,货值金额3.6万元,销售收入3万元。徐某某在陈述申辩时提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涉案玉米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采购涉案种子时核对了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品种审定信息、追溯二维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并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对该批种子信息进行了备案。
【处理结果】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徐某某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鉴于徐某某没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处罚。
【指导意义】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行政处罚领域主要遵循客观归责原则,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徐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后,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规定。徐某某经营的种子系假种子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但其提出无主观过错不应当受到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后认为,因徐某某销售的种子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现行种子法律法规未要求种子零售商对其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进行检验检测;同时,徐某某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农资经营门店的进货习惯,且按规定将种子信息向农业农村部门作了备案,已尽到了种子零售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无主观过错。据此,农业农村部门对徐某某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案为种子零售商经营的种子被检测出质量问题后,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提供了参考。
三、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种子经营门店从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调入的某品种水稻种子无植物检疫证书。经检测,该批种子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接到线索通报后,迅速组织江油市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库存未销售的同品种种子抽样检测,确认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江油市农业农村局立即立案调查,查明涉案种子已销往四川省内16个市州77个县(区),以及重庆市、湖南省、贵州省的43个县(区)。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立即组织对染病种子开展拉网式排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监督召回和销毁等措施,全力阻止染病种子下田入户。因当事人生产销售带有检疫性病菌水稻种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江油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绵阳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对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外,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对染病种子调运、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处未办理植物检疫证调运种子、经营劣种子等相关违法案件100余件。
【指导意义】植物检疫是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依法查处植物检疫违法行为是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执法职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跨省调运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因此,农业农村部门对种子开展执法检查时,既要查验种子包装标签、购销台账和种子的质量、真实性、转基因成分等,还要注意查验种子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证明编号,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正是通过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发现了违法线索,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为案件查处和疫情处置赢得了宝贵时机。鉴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部省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强化指挥调度,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120个县(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联动,同步开展拉网式排查和执法,有效防止了水稻重大疫情的发生和传播,避免了2300余万公斤稻谷的损失,对维护农民利益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
四、上海市奉贤区某农资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3月,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农资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1401X,外包装引种信息部分无上海市农业农村部门的引种编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种子标签、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单据等,查明该玉米种子仅通过山西省品种审定,未经过国家级审定和上海市审定,且山西省发布的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上海市。据此,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处理结果】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的品质、产量、抗性、适应性,除受本身遗传特性的影响外,还会受气候类型、生态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将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作为品种审定公告的重要内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不得在农作物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外推广、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对如何认定《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种子包装上的审定编号和引种编号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审定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山东省烟台市孙某某生产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山东省烟台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饲料监督抽样检查时,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兽药,现场查获疑似假兽药产品2350公斤和多种兽药生产设备。随后,烟台市农业农村局又接到群众举报,在另一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兽药产品及生产原料辅料共19700公斤。经并案调查,上述2家公司均为孙某某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孙某某同时还注册了另外4家公司,均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由其中一家公司负责生产假兽药,再用其他公司名义分装销售。因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烟台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烟台市蓬莱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接案后,联合多地农业农村部门进一步查明,除上述6家公司外,孙某某还在多地注册成立了100多家销售公司,将涉案假兽药产品销往全国多个省份。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等涉案人员45人,涉案金额达1.2亿元。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加强兽药质量监管执法,对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重要意义。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十分隐蔽,且涉及多个省份,烟台市农业农村部门考虑其行政执法调查手段有限,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出具涉案产品属于假兽药的认定意见,为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撑。案件查办过程中,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精诚合作,密切配合,充分体现了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机衔接形成的强大合力。同时,该案的查处对生产销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形成了强大震慑,为净化兽药市场、维护养殖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湖南省株洲市凌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湖南省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执法人员在乡镇执法联络员的协助下,第一时间赶赴违法现场,并成功控制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嫌疑人凌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生猪产品以及刀、钩等违法屠宰工具若干。
【处理结果】株洲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和屠宰工具,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私屠滥宰行为严重破坏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秩序,加大动物疫情传播风险,同时还经常伴随着对非法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注水、注药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践中,私屠滥宰窝点大多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偏远乡村,隐蔽性强,不少还没有固定的屠宰场所,加上基层农业农村部门执法职责量大面广,客观上存在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发现难、查处难的问题。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积极创新执法机制,充分发动乡镇和村级干部群众,由乡镇(街道)防疫站、村委会分别明确1名执法联络员负责收集、报送私屠滥宰违法线索,并积极鼓励群众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为农业农村部门及时查处私屠滥宰违法行为、有效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产品流入市场和餐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七、浙江省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假冒登记证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6月,浙江省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某网络平台上销售假农药。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立案后,联合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位于义乌发货仓库中的涉案卫生杀虫剂产品予以扣押,并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对位于深圳市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明,2021年5-6月,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公司购进卫生杀虫剂并在某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系假冒其他企业农药登记证号的农药。
【处理结果】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温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深圳市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未取得登记证农药的违法线索向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移送。
【指导意义】近年来,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网络销售农资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仓储、配送场所往往分布在不同地区,农资质量出现违法问题后,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机关以及如何调查取证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2020年农业农村部修订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管辖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明确可以由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农业农村部门管辖,也可以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农业农村部门管辖。本案中,销售假冒登记证农药的温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发货仓库在浙江省义乌市,违法产品生产企业在广东省深圳市,网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上述规定,这些地方的农业农村部门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此外,为克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异地调查取证带来的不便,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灵活运用网络视频连线方式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其他地方农业执法部门办理类似案件也具有借鉴意义。
八、上海市崇明区张某某未按照规定处理、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15日,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崇明区草港公路过蟠龙公路某处垃圾收集点有人随意弃置死禽。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共发现89羽散乱死禽,属于病死动物。经向附近村民了解情况,该批死禽疑似2021年7月14日车牌号为浙××××××的车辆弃置。为查清案情,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调取车牌号为浙××××××的车辆驾驶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当日即向农业执法人员提供了监控视频信息和浙××××××的车辆驾驶人员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经进一步询问当事人和案发地有关常住人员,查明张某某于2021年5-7月先后在上述同一案发地共弃置病死家禽139羽,弃置时均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处理结果】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随意弃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会增加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实践中,一些地方病死畜禽被随意丢弃情况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属于偷偷丢弃,农业农村部门很难发现和确定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农业执法人员向案发地点周围群众了解情况掌握初步线索后,借助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地监控视频和涉案车辆所有人信息,准确锁定违法行为人,查清了违法事实,及时固定违法证据,为查处类似弃置病死动物违法行为案件提供了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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