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环文〔2015〕124号《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09-05 03:47:24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环文〔2015〕1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省环保厅修订了《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排污许可证管理,修订《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量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定期更新,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以下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的火力发电排污单位;

2. 一项重点污染物的排放量为100吨/年及以上(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的上市排污单位。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以下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机组的火力发电排污单位;

2. 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小于100吨/年的上市排污单位;

3. 一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为20吨/年及以上(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三)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范围以外的所有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四)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均小于2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颁发

 


第六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停产三个月以上的排污单位,在企业恢复生产后两个月内补交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五)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需提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单位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单位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编号、排放重点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

限值、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去向、排污口名称、有效期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重点排污单位发生变化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

大变化的,应及时提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控制指标,经停产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其正常运行提供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公布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开展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包括污染物排放浓度、废水排放量、烟气量等。环境监控机构负责核定重点监控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排污许可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电子化管理。公开排污许可证办理程序、办理过程、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以及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部门予以撤销。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排污许

可证被依法撤销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豫环文〔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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