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发〔2012〕140号《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6-09-05 04:14:08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


环发〔2012〕140号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大量工业企业被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腾出的工业企业场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但一些重污染企业遗留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环境安全隐患突出。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提出的“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要求,为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查被污染场地。

地方各级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部门提供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名单。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业、经济、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已关停并转、破产、搬迁的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且原有场地拟再开发利用的以及本地区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为对象,组织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掌握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基本情况,排查被污染场地(包括潜在被污染场地),建立被污染场地数据库和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共享信息。

二、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审批。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三、严控被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

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工业企业原场地采取出让方式重新供地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完成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工业企业原有场地被收回用地后,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应当在项目批准或核准前完成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属于被污染场地的,应当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并编制治理修复方案。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

四、开展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因地制宜组织开展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对影响人居环境安全、饮用水安全等污染隐患突出的被污染场地,要优先安排治理;要督促责任人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被污染场地污染扩散。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完成,经监测达到环保要求后,该场地方可投入使用。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的,禁止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禁止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五、严格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管理。

要设定从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单位的准入条件,对相关单位的资金、技术、人员、业绩等提出要求,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地方应当在国家相关办法出台之前,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准入条件。建立健全专家论证评审机制,必要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文件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及论证评审资料,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永久保存;有关执业人员应当在文件资料上签字,并对文件资料负责;公众可以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对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的结论和治理修复的效果负责,并做好治理修复过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六、切实防范场地污染。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经批准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对建设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提出防渗、监测等场地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对场地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验收。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该企业要对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造成污染的要依法治理修复。

七、落实相关责任主体。

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以下简称“相关责任”)的主体。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划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搬迁成本、企业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八、强化保障工作。

环境保护部等主管部门应当抓紧完善被污染场地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制修订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标准规范。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标准规范,先行先试。以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农药、重金属等典型污染场地为重点,加大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技术研发力度,开展试点示范工程,培养专业技术队伍,筛选和推广实用技术,推动国内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技术实用化、设备国产化。探索建立污染者付费、土地开发受益者出资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被污染场地特别是无主被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资金投入。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认识被污染场地环境风险及其防治措施,积极稳妥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支持和鼓励公众参与。

九、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工业、经济、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调配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相关部门。对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保障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从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全过程,依纪依法对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各地区要依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发利用或正在开发利用的工业企业场地,加强环境管理和监测,防止危害人体健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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