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6〕695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量:          时间:2016-09-12 00:44:53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建〔2006〕6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报经批准后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缴纳。折股股份按应缴价款占探矿权、采矿权人净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或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已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如选择以折股方式缴纳,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请。

第五条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正式文件。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其中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明材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具。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后探矿权、采矿权人股权结构及比例变化方案。

(七)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八)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九)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且材料齐备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第三章  股权的确权及管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接到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联合批复同意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文件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与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企业选派人员进入董事会或股东会,并依法履行职责。对由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在意见表决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请示后决策。

第九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的指令,负责办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及收益分配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收益(包括分红、变现收入等),全部用于补充中央地勘基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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