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10-03 05:10:1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2016年9月12日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申领、使用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以及指导全市居住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且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本条第一款所称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七条  居住证应当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当场发放纸质居住证;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在现居住地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居住地社区事务管理;

(三)参加社会保险;

(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服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传染病防治、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服务;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接受义务教育和按规定就读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民办中学,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连续就读三年学籍的,可以参加高考;

(二)参加本市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三)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四)取得当地居住证三年以上的适龄青年,可以在居住地应征入伍;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六)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签注,申请办理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签注;

(七)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八)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库。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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