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金发〔2013〕17号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金发〔2013〕17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各交易场所:
为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精神,我办制定了《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
各交易场所要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渝府发〔2013〕44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充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达到本实施细则有关业务规定的要求。
附件: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合约类交易是指以商品合约及其他合约为交易对象的合规交易。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承担交易场所发展规划编制、设立审查、日常监管、统计监测以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各类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交易市场”、“转让中心”等字样。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市政府征求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在取得书面反馈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货币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行业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
(四)内设机构、业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其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作为出资人的,原则上应当存续3年以上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新设交易场所,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筹建交易场所,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并审查。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条件审查。
符合条件并确有必要设立的,市金融办根据需要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必要性、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数量配备,规章制度材料的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四)总体架构设计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五)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发展情况简介、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报告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交易场所筹备组成立文件和筹备工作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区县(自治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函或有关文件;
(七)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筹建交易场所,应当在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申请人凭市金融办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拟设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向市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拟设交易场所申请开业,应当向市金融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拟开业交易场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股东构成、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规章制度材料,包括章程、交易规则、结算细则、交收细则、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管理制度、交易违规处理办法、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保障及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管理制度;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人民银行信用报告等;
(四)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
(六)交易信息系统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关机构出具的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检测报告;
(八)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章 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实体经济发展水平,满足市场实际需要。要建立完善服务全市、辐射西南、面向全国的交易体系,增强我市金融资源聚集辐射度。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业务、财务、人员、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的统一规范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内交易场所确有必要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并报经市金融办核准。
第十八条 市内交易场所申请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分别报经市金融办核准及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核)准。
第十九条 市外交易场所申请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外交易场所申请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该交易场所有符合需要的实收货币资本;
(二)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通过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
(三)该交易场所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四章 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与各参与主体约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参与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参与机会,并明确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交易规则和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业务管理制度并经市金融办审查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明确交易主体开、销户的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为每一个交易主体或客户设立专门账户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交易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管理客户资金,实行专户存管,不得挪用,并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违规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资金提供开户、托管、资产划转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遵守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促进合约履行。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等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每日公布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交易场所公布价格等市场信息,应当按照交易规则或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方式采集和公布。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主体有平等机会获取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专门的信息系统管理人员,为交易提供必备的计算机、通信等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保证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信息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股东或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属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国家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交易主体、客户处谋取利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和各参与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
(二)公布虚假的价格行情、操纵交易价格或蓄意串通、自买自卖及伪造、篡改交易信息系统数据等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三)进行内幕交易、欺诈投资者(客户)或者恶意套取手续费等费用;
(四)对交易场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五)虚设交易账户;
(六)虚拟资金进行虚假交易;
(七)为交易、结算、交易品种上市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八)虚假宣传或承诺,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
(九)代客交易或代客理财;
(十)其他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业务范围、交易方式;
(六)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
(七)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八)分立、合并或解散;
(九)新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二)修改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三)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四)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变更事由、变更程序等材料,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市金融办审查认为交易场所变更事项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市金融办征求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市金融办核准后将计划安排告知所有交易主体(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现场检查等有关操作规程,加强对交易场所业务和行为的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交易场所实施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金融办在市金融办的指导下,协助开展各自辖区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管的范围和权限,以市金融办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每年应当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金融办报告以下事项:
(一)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按月应当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金融办报告以下事项:
(一)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月份有关市场情况的数据;
(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办采取撤销交易品种核准或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等措施:
(一)未经核准擅自变更业务范围或交易方式;
(二)未经核准擅自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未经核准擅自修改章程、交易规则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分立、合并、解散,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六)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
(七)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披露市场信息的;
(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交易场所行业秩序的;
(十一)市金融办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
(二)任何机构不得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
(三)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金融办在市金融办指导下,负责牵头清理整顿各自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及时向市金融办上报清理整顿工作部署、主要措施、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妥善处置有关风险;发现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四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程序,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集聚。
第四十八条 交易场所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风险履约金(风险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标准及其调整程序;
(二)最大涨跌幅度或其他交易限制制度;
(三)有关交易争议处理的制度、程序和部门安排;
(四)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保障措施,如计算机系统故障、通信网络中断、电力供应中断、水灾、火灾、盗窃等风险的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
(五)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程序和方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风险情形和重大事项的应对措施;
(六)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风险情形之一时,交易场所应当在当日内向市金融办、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信息系统中断,影响当日交易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
(二)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可能导致交易连续2个交易日以上无法正常进行;
(三)交易场所交易主体或者客户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
(四)出现10名以上投资者投诉、集访等情形;
(五)媒体对交易场所进行的报道、网络社会舆论信息引发大量投资者恐慌或者影响交易场所活动正常开展;
(六)交易场所资产被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转移、藏匿;
(七)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需进行处置的情形。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之一时,交易场所应当在当日内向市金融办、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或应当发现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交易场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场所发生可能带来较大经营风险的事项;
(四)拟发布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五)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程序和方法应在交易规则或管理制度中事前约定并公示。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重大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办发现交易场所出现风险情形或异常情况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场所公布的或交易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二)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了结合约规定的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制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与上述职务职责相当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县金融办,指重庆市内的行政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以及经市金融办认定具备履行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行为约束的规定,适用于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2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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