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金〔2016〕170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金〔2016〕170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各交易场所,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办制定了《重庆市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重庆市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升交易场所合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交易场所高管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高管是指经批准成立的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与上述职务职责相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指交易场所的分(支)公司的经理或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对全市交易场所高管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近5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行业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因重大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六)自被金融监管部门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交易场所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聘任无效。
第二节 高管任职条件
第七条 高管任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经济、法律、会计、信息技术或者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行业5年以上;
(二)曾担任交易场所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第八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职责的,应符合第七条高管任职规定。
第三节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
第九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法律、会计、经济、信息技术、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行业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交易场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经有权决定机构作出拟任决定后,由交易场所向市金融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任职资格审查申请应当报送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工作简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原单位的任职文件、近五年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报告;
(五)股东单位或交易场所推荐意见及有权决策机构决议;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节 审查与核准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收到交易场所任职资格审查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金融办将申请材料退回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交易场所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二)交易场所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交易场所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兼任其它机构职务且可能影响履职的;
(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日内对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任 职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并于正式任职后5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交任后备案。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任职手续,或未按规定时间向市金融办提交任后备案的,其任职资格审查结果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提交任后备案人员应与任前申请人员一致。若任后备案人员与任前申请人员相互改任,应提交改任说明。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高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交易场所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交易场所(含分支机构)负责人。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兼任的,须提交市金融办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因特殊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的,经有权决定机构同意后,可以指定取得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
交易场所总经理(总裁)需指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情形,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于有权决定机构同意后5日内,向市金融办报告,并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指定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金融办责令交易场所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交易场所应自有权决定机构同意后5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结果并附变更事由、变更程序;
(二)交易场所有权决定机构同意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一)交易场所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交易场所监管规定;
(二)交易场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交易场所聘请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四)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不遵守诚信经营承诺;
(五)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六)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市金融办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市金融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1年内累计3次及以上被交易场所监管部门进行监管谈话;
(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严重影响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交易场所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引发重大风险的,市金融办将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将相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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