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价〔2011〕106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浏览量:          时间:2016-10-08 01:46:41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粤价〔2011〕106号

 

 



(广东省物价局2011年5月17日以粤价〔2011〕106号发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应遵守本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它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六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销售。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取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其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见附件1、2)。《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应明确标示以下内容: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幢号、楼层、房号、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总售价、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优惠折扣和优惠折扣的条件等。

《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应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或中介服务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或确权证明书号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套数、容积率、绿化率、车位数量及配比率。

(二)项目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供水、供电、燃气、供暖、制冷、固定电话、网络宽带、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代收代办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委托收费单位。代收代办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四)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服务单位。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更新。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张贴价目表、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或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者电脑查询等其它标示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明码标价进行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及相关信息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粤价〔2007〕127号)同时废止。
 


附件:(此略)

1、《商品房销售价目表》(样式);

2、《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样式);

3、《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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