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办辐射函〔2016〕1797号《关于对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辐射安全管理相关问题的复函》
浏览量: 时间:2016-10-14 03:11:39
关于对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辐射安全管理相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辐射函〔2016〕1797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辐射安全管理相关问题的函》(川环函〔2016〕147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射线装置分类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属“其它高于豁免水平的X射线机”范畴,为Ⅲ类射线装置。
二、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的相关要求,生产、销售、使用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取得省级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纳入辐射安全监管。
三、根据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相关要求和国际辐射防护实践,不得采用电离辐射设备进行大规模人体相关普查性质的检测,因此使用单位应确定使用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的正当性并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对象,不得在公共场所对公众大规模使用。
四、你厅应严格执法,对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使用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确保公众安全。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10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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