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海规范〔2016〕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2016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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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6〕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海洋听证制度,规范听证程序,根据《中共国家海洋局党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海洋的决定》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海洋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海洋局对《海洋听证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海洋听证办法》已经2016年11月7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6年11月14日
 

 

 


海洋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听证程序,促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和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行政决策,拟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机关。

国家海洋局听证由海区分局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国家海洋局组织。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具体办理听证事项的机构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包括听证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依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由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具体承担。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异地组织听证的,听证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听证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上级听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听证机关听证工作的指导、培训。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听证专项统计制度。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分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海洋听证工作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八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2至4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总数应当是单数,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指定。

听证会设1名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听证;

(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七)制作听证会报告;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证笔录制作;

(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

(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听证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指派其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会,介绍听证事项的事实、审查意见、证据和依据等,并接受质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间。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举1至2名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的行为对推选其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听证代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推举函或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人员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进行申辩、举证、质证;

(四)查阅、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拟听证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当天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出现导致听证会无法举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自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职权听证,自听证公告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听证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事实、审查意见、证据、依据等内容;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意见和理由,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印,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及时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捺印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复制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听证报告经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听证,相关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质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立法、行政决策等其他事项的听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听证由海区分局组织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明确组织听证的要求及完成期限,连同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审查意见以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一并移交给海区分局。

海区分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听证,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报送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第三章  依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直接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事项,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组织的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一)海域、海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拟就《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权利告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审查意见(处理建议)、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形式、内容、法定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四)听证申请的受理部门及机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应在听证申请中或举行听证会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已经开通网上受理听证申请的,以网络系统显示的提交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及时向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出具案卷移交单调取卷宗,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移交听证所需材料。

当事人直接向行政行为承办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申请及听证所需材料移交给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移交的听证所需材料应当与原件一致。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3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请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四章  依职权听证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听证机关必须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

(二)需要拟定有关征收、补偿标准的;

(三)编制或者修改涉海区划、规划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决策的;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听证机构应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审查意见和依据等;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报名条件、方式、期限及筛选原则;

(四)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事项影响范围内张贴;对能够确定的听证参加人,还应书面送达。

行政许可听证,听证公告期不少于7日;立法、行政决策等事项的听证,听证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六条  听证机构按照听证公告载明的筛选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符合利益相关性、广泛性、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业技术部门代表或相关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征求其意见的有关部门或组织;

(四)其他由听证机构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根据听证事项实际情况,听证机构还可以采取通知、邀请等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依职权应当听证的事项,同时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听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收到符合条  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三)组织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海洋听证文书样式,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听证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听证工作完成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有关听证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听证办法》(国海发〔2007〕28号)、《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国海办字〔2003〕34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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