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9〕328号《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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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



银发〔2009〕328号

 

 



第一条 为规范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促进纸质商业汇票流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是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及查询的主体。

第四条 登记主体负责按规定的登记方式和登记时点将纸质商业汇票相关信息登记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登记主体应在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有关业务后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进行登记。

第五条 登记主体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业务,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纸质商业汇票的登记主体及登记内容为:

(一)承兑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到期日、金额、交易合同编号。

(二)未用退回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未用退回日期。

(三)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入人行号、交易合同编号、发票号码。

(四)转贴现业务的贴入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转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入人行号。

(五)再贴现业务的贴出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再贴现日期、贴出人名称、贴出人行号、贴入人名称。

(六)质押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出质日期、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质权人行号或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七)质押解除业务的质权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质押解除日期、原出质人名称、原质权人名称、原质权人行号或原质权人开户行行号。

(八)委托收款业务的持票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委托收款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称、委托收款银行名称、委托收款银行行号、背书次数。

(九)票据付款后,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付款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称。

(十)票据拒付后,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拒付理由、拒付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称。

(十一)受理票据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申请止付日期、止付类型、申请止付人名称、受理止付人名称。

(十二)受理票据止付解除业务的承兑人应登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承兑人名称、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止付解除日期、止付解除类型、申请止付解除人名称、止付解除人名称。

在承兑和贴现业务的登记中,若无交易合同编号,则登记交易合同名称。

第七条 登记主体登记票据信息有误,应在知悉登记有误的当日予以更正。

(一)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登记错误,登记主体发现登记有误后,应及时将原错误的登记信息重新登记,并在备注中注明“该登记及与该笔完全相同的登记有误,应作废”,同时登记一笔正确的票据信息。

(二)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登记正确,其他信息登记错误,登记主体发现登记有误后,应及时登记正确的票据信息,并在备注中注明“原登记信息有误,以此为准”。

第八条 查询主体办理纸质商业汇票的贴现、转贴现、质押等业务时,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查询主体查询时,需提供被查询票据的以下六项信息:票据种类、票据号码、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行号、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

第十条 查询主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信息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回以下信息:

(一) 该票据的所有登记信息;

(二) 该票据的历史查询记录。

历史查询记录包括历次查询的查询行行号和查询时间。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登记时应认真核实相关信息,保证登记信息与票据信息一致。

登记主体应对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登记有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非登记主体在办理纸质商业汇票承兑、质押、质押解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未用退回业务后,可委托其开户金融机构进行上述业务信息的登记。

非登记主体进行委托登记时,应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供真实的纸质商业汇票。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票据或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受理并进行相应登记。

第十三条 非查询主体在办理票据的质押、背书等业务时,可委托查询主体查询票据的相关信息。委托查询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纸质商业汇票,并根据查询主体的要求填写相应凭证。

查询主体查询票据信息后,应将查询结果加盖业务用章,并交付委托查询人。

第十四条 票据登记查询主体进行登记查询票据信息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未认真核实相关信息,致使登记信息与票据信息不符;

(二) 登记信息有误未及时更正;

(三) 频繁更正登记信息;

(四) 未持有纸质商业汇票进行查询;

(五) 恶意套取他人票据信息;

(六) 其他违反相关法律制度的登记查询行为。

存在以上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停止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权限,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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