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寿险〔2016〕23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6〕230号
各养老保险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5〕73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9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须始终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根据投资组合开放频率和组合资产整体变现能力,在投资组合说明书中明确投资组合的开放频率以及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等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
(一)开放式投资组合开放频率为30天以下的,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资产的20%;
(二)开放式投资组合开放频率为30天(含)以上180天以下的,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资产的30%;
(三)开放式投资组合开放频率为180天(含)以上360天以下的,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资产的40%。
(四)其他开放频率开放式投资组合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应遵照保监发〔2015〕73号的规定执行。
三、封闭式投资组合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投资组合资产净值的100%。
四、80%以上的投资组合资产投资于流动性资产的,为货币型投资组合。货币型投资组合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投资组合资产净值的35%,但发生巨额领取、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领取投资组合总份额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领取投资组合总份额30%以上,以及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导致正回购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
五、巨额领取发生情形是指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开放式投资组合单个开放日净领取申请超过上一日该投资组合总份额的10%。开放式投资组合建立初期,以及由于巨额领取或市场波动等因素引起产品规模变动致使投资组合不符合投资组合说明书规定的比例限制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六、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根据投资组合类型采用适当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的投资组合,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建立内部偏离度管控机制,即当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投资组合估值与投资组合公允价值产生较大差异时,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及时修正组合估值至合理水平,有效控制组合异常波动风险。上述情形及处理方式应当在产品管理合同或投资组合说明书中约定并向客户履行相应风险揭示义务。
七、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不得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客户领取行为提供垫资。
八、开放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人民币。
九、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初始费、管理费、投资管理费、托管费、解约费、投资转换费。管理费是指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向销售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费用。
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于保监会批准的股权投资计划,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审慎投资,防范风险。
十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以及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
十二、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进行委托投资的,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规定以及针对各投资品种的相关规定,选择符合资质条件、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投资管理人。
十三、接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制定完善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基金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并对其负责投资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接受委托的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和收益,应归入养老保障管理资产,并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投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内的各类资产,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各类资产投资的相关规定开展具体投资行为。
十五、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或者取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资产类账户之间、或者与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自身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类账户之间,可以约定公平的市场价格相互交易,但应按照保监寿险〔2016〕99号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六、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资产,避免利益冲突,严禁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的各种行为。
十七、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应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报表及报告,包括每月结束后10日内报送上月统计表,每季结束后20日内报送上季度统计表,每年2月28日之前报送上年度业务专题报告。
十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销售管理,在宣传、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严格遵守保监发〔2015〕73号和保监寿险〔2016〕99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存在欺骗客户、隐瞒与合同有关重要情况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除了责令公司停止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公开披露产品停售信息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禁止其自违规行为认定日起3个月至1年内报备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合规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依法予以警告、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
(一)销售未经备案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的;
(二)实际销售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与该产品备案材料的主要内容不一致的,管理费费率下调的情况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相关报告、报表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管理人是指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管理公司。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后,已备案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调整至符合本通知要求,新报送备案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严格遵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原有关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统计(略)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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